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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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張世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到案繳交無照駕駛和酒駕拒測罰鍰,才知要吊銷汽車駕照,騎機車卻要吊銷汽車駕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修正規定「吊扣不連坐」,被告援用過時函令執法。

⒉依釋字第699號解釋,當時警員只有說罰鍰9萬元和監理站上課,並未說要吊銷駕照三年,舉發程序存在嚴重瑕疵,不應吊銷原告汽車駕照。

⒊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原告日後的工作。

㈡聲明:原處分有關其中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7年12月9日23時26分行經新莊區化成路195巷2之4 號時,因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是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洵堪認定,又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效後(23時22分18秒),原告表示拒絕接受施測程序(23時23分10秒);

嗣員警重複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效,然原告仍拒絕施測(23時28分56秒),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⒉按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原告酒後駕車違規時,機車駕照業已吊銷,吊銷處分自不限於機車駕照,而及於所有駕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舉發單位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㈡原告因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㈢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2353號函及附件(含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及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舉發單位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的認定: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經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酒測,惟最後原告以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遂予以當場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及依上開酒測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執行酒測過程:「員警告知10分攔停,等到25分才酒測,原告有喝瓶裝水。

勘驗結果與舉發單位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原告確有持續飲水,且警員再於現場等待執行酒測時間,並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包含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即三年後才能再去考,而原告於過程中與警員之對談均無窒礙,亦明確示意理解之意,並多次表明拒測之決定。

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單位警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含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即三年後才能再去考乙節屬實,即已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實施酒測程序甚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當時警員只有說罰鍰9 萬元和監理站上課,並未說要吊銷駕照三年,舉發程序存在嚴重瑕疵,不應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㈣原告因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據: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拒絕酒測時既執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告到案繳交無照駕駛和酒駕拒測罰鍰,才知要吊銷汽車駕照,騎機車卻要吊銷汽車駕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修正規定「吊扣不連坐」,被告援用過時函令執法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80年 7月11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車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著有解釋。

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亦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大眾交通工具以為謀生及行動。

況原告如無法駕駛謀生及行動而有生活不便或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關於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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