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0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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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張光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9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加註:「罰鍰業於108 年9 月5 日繳納」、「駕駛執照業於108 年9 月5 日辦理吊扣」),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8 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37 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在路口停留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等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於中山路二路137 巷33號前予以攔停,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日飲酒至晚上21時結束,故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8 時7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警實施呼氣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當日到案聽候裁決(另於同年10月2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罰鍰業於108 年9 月5 日繳納」、「駕駛執照業於108 年9 月5 日辦理吊扣」)。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未提供水給漱口(經要求),口中之酒氣乃前晚所食之食物所造成。

2、酒測值0.16mg/l應為機器正常誤差之內,經本人說明沒被採納,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上前稽查,經確認原告於昨日晚間6 時飲用米酒,故確認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以酒精感知器測試後確認有酒精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是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8 年5 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按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原告違規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係認為與主觀認知無關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不法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如若不然,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不知其酒精濃度究竟是否超標為由,藉以規避主觀構成要件,而使得處罰條例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落空,自非所宜(參照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本案原告對前日飲用米酒既有認知,則不問酒精濃度是否退去,或對於酒測數值是否認識,均應認為符合本條「客觀處罰條件」,而仍予以裁罰。

4、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經本案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對於路口號誌標線的判斷能力,已因本身殘留之酒精而有所影響,本案原告行經路段為市區巷道交會處,隨時有行人或車輛出入,惟原告逕自在路口中停留數秒,且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即行左轉,顯見判斷能力較常人已降低許多,經員警判斷原告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故仍認定以舉發為宜。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酒精濃度超標,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且按原告於前日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

惟因於前日飲酒行為時該原告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仍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故仍應予以處罰;

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漱口,酒測程序是否違法?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酒測值有誤差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蘆洲分局108 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5668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飲酒至前日晚上9 點結束,則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非「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一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且施測時(108 年9 月5 日)是於該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108 年5 月13日至109 年5月31日),而其使用次數(第139 次)亦係於有效使用次數(1,000 次)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不可採。

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在路口停留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等行為業如前述,而警員因之認其非屬情節輕微而依法舉發,自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之免予裁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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