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0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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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劉冠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5時24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1段與至誠路1 段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拒簽事由於舉發通知單,故視為當場收受。

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9 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舉發警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違規舉發,並提出合法取證且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證明,證明原告違反法規上之義務,而以「目視」方式舉發。

⒉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

⒊錄影監視系統之內容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用。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行駛於畫有左轉專用標線之車道卻未轉彎而繼續直行,違法事證明確,此有監視錄影器影片影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可稽。

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等規定即明。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提出錄影監視器畫面,作為原告有在系爭地點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被告答辯狀誤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佐以舉發單位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執勤員警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辦單及現場圖,此均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舉發單位依上開證據當場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7款(被告答辯狀誤載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時時注意路面繪設標誌、標線,並依其指示行駛,不得於轉彎車道直行。

惟其於未依路面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仍逕行穿越路直行,原告之行為人縱非故意,於有過失時,即應處罰。

⒋原告主張錄影監視系統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一事。

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由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既可知臺北市政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

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而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㈡舉發單位及被告提出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8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9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84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243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制作之陳復內容的意見文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之錄影」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無誤,互核無誤,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陳復內容(書面)略以:其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繪有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職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製作虛偽公文書。

再參酌舉發單位及被告為確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調取系爭地點之監視錄影,以為輔助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第二檔案,鏡頭中心點對準來車道之直行車道)畫面時間顯示於2019.08.17(下同)15:22:59(時間未校準,下同)開始播放;

於畫面時間顯示15:23:00至01時一輛公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往直行車道行駛(畫面時間顯示15:23:02在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公車之後有一輛白色系汽車,亦直行往直行車道中;

於畫面時間顯示15:23:00至03時,在公車後之白色系汽車之後,有一輛深色汽車自左轉專用道未為左轉而切往直行車道,行駛在上開白色系汽車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15:23:05時,該輛深色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往直行車道方向行駛中;

畫面時間顯示15:23:06時結束播放。

(第一檔案,鏡頭中心點對準去向車道)畫面時間顯示於2019.08.17(下同)15:23:06(時間未校準,下同)開始播放,公車行駛在過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上;

畫面時間顯示15:23:07時,公車之後有一台機車,機車之後有一台白色系汽車,在路口中,之後有一深色系汽車;

於行駛在過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顯示15:23:10時,該深色系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持續往直行車道上行駛畫面時間顯示於15:23:10時結束播放。

第一檔案及第二檔案針對從左轉專用道往直行車道行駛的深色系汽車車號無法看出來,深色車輛之外型、顏色與原告之車籍資料相類似。」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雖因畫面解析度問題而未能明確看清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惟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勘驗播放畫面上違規之車輛與系爭汽車之外型、顏色相類似(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舉發警員因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經過情節,又係當場攔停稽查,因而始得知悉調此時、地之監視錄影內容以為佐證系爭汽車違規之事實;

而上開時地復僅系爭汽車違規而已,互核以觀可知上開勘驗違規之車輛即係系爭汽車,應可認定。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陳復內容載明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可採。

㈣本件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的認定:本件係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事實,並非逕以監視器之錄影內容,逕行作為舉發違規之唯一直接證據,而係為輔助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行為之佐證資料,依法並無違誤可言。

再按上開採證光碟之影片內容證據資料,並無偽造之事證,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則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並無疑義。

原告空言質疑本件監視錄影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等語,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原告具有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詎竟駕駛系爭汽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為直行之行為,核屬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上開之相關交通規定且能注意,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竟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核亦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應受裁罰,要可認定。

㈥原告雖當庭主張:當初警察攔停原告的時候,舉發過程並沒有依照程序,告訴原告違反什麼法規,也沒有出示身份,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有著黑色制服,但不是穿灰色的制服,原告後來才知道那是新式的制服,警察沒有依照行政罰法跟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說明他是什麼身份,原告是違反什麼規定,原告符合什麼樣規定的法律構成要件,也沒有提供證據,也沒有提供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證明原告符合這個法規的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稽查交通工具及駕駛人,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稽查,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攔停稽查。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均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違規駕駛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

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舉發警員目睹而攔停稽查予以舉發,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目睹發現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是舉發警員依法攔停稽查舉發原告之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⒌再者,原告雖然並未當場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但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自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

⒍至於原告上開主張當場向舉發警員爭議其並未違規等等,容係原告主觀上之看法,不能據為認定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有何違誤;

況舉發警員目睹違規之情,而為當場舉發程序,依法並不需當場提出確實之證據,且舉發警員身著警察制服,一眼即可知悉其為警員身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當場質疑要確認舉發警員之身份,難認舉發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準此以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是原告自不得以當場就其是否有違規行為而爭議,更不得拒絕稽查舉發程序,充其量得依上開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但舉發警員認無理由,因而得繼續執行稽查舉發程序,且原告並未當場請求舉發警員,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是舉發警員之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舉發警員即已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即依法載明違規之時、地、事及法規條文,已可使原告知悉其違規之情事,縱令舉發警員有其餘無關重要性之程序瑕疵,究竟不影響舉警警員上開攔停稽查舉發之合法程序的認定。

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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