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0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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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58-CR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嘉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於108年7月2日18時40分許,復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 7月4日檢具採證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採證錄影資料後,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9月12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上開案件舉發單位填單日期裁罰距離違規日期達兩個月之久,且未提出任何證明闡明、空言檢舉日期符合上開法規,此舉實難令原告所信服,法治國家對於人民執法過程行政瑕疵之質疑,應提出嚴格且清楚之事證以說服民眾。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均明示舉發機關應有派員「查證」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本旨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仍有查證義務,必於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對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案件,亦要求須達致「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程度,始得逕行舉發。

3.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08年07月2日18時37分於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保平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內車道之違規。

惟就上開路段並非具三線車道之多車道,且上開道路劃線問題爭議頗大,路口並未規劃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法規明確規定: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行駛於兩線車道臨時想右轉,其指示並未禁止右轉,以此項開立罰單未免過於牽強。

4.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然民眾之檢舉性質,乃促請公權力發動之性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程序上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將有利用人民之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之問題。

又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之一部,此行為依上揭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易言之,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並無執行逕行舉發之權限。

除上除執行人員身分應受限制外,得為逕行舉發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

因此除非有法定列舉之情形,應不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暗地舉發違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如為同項各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亦即上開特殊情形下,雖可不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及定期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但仍不應准許交通稽查執行者,利用設置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之科學儀器(諸如監視器、衛星定位系統或 ETC收費裝置等),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以維護行政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以恪遵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間應相符合之比例原則本旨。

5.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的規定。

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上述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若原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受罰。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7.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貴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8.原處分認原告違規,無非是以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做為依據。

惟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儀器是否經過公正第三方校準仍有疑慮,是否準確調取檢舉人當日通過的行車紀錄器時間與 ETC通行明細的時間差距即明。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盡法定之查證義務,僅單憑民眾之檢舉,欠缺公正第三方的校準證明,則關於行車紀錄器的日期是否亦能確保其正確性,且此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再予調查,以利確認真實,不能僅以檢舉人上傳資料的日期就確認屬實。

遂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違章行為而舉發,已有違失。

因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

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前開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就原告違規時間,既涉及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本案中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依據,但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

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上所載時間,即係原告正確違規時間。

9.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均明示舉發機關應有派員「查證」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本旨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仍有查證義務,必於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對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案件,亦要求須達致「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程度,始得逕行舉發。

10.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在認定上均應尚有裁量空間,然被告及舉發機關卻單憑檢舉內容,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於違章,不無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可指。

1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如前所述,交通舉發之一般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

12.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自應建請檢舉人提供其當時駕駛車輛的車號及行車軌跡明細供專業判斷,並要求檢舉人提供真實身分證號碼及無造假之切結,檢舉單位並應提出具辨識影像真偽之專業職能證明,證明無變造。

若無資料就上開部份再為調查,舉發機關或被告應能再提供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交通分隊系爭舉發違規行為當時附近路口相關監視器供時間上之比對資料以利核對,若無、關於違規日期的舉證不足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基於確保國家應依法行政以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原則,不應有推定原告違規的思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未闡明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針對檢舉人合於法規並無造假之檢舉證明,且開單之舉發機關亦未以實證闡明原告對於違規日期的正確性有異議,是否確有違規之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9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163號函略以:「…查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並經受理員警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合先敘明…旨揭號車分別於違規時、地紅燈越線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屬實,分屬個別行為,建請分別依法處罰…」。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檔名:ACY-6688影片1)顯示時間2019/07/02 18:37:38至18:37:51時,系爭車輛直接於內側車道右轉彎違規明確;

於影片(檔名:ACY-6688影片2)顯示時間2019/07/02 18:40:46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於18:40:49時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日期及警方填單日期有疑慮之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案檢舉人依法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違規日:108年7月2日;

檢舉日:108年7月 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另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08年7月2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8年9月9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 3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無合格認證一節,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原告主張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5.另原告就違規日期有變造可能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影片時間遭變造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於108年 7月2日18時40分許,復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填寫紅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達 2個月之久,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舉日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又舉發違規路段非屬三線車道之多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劃設右轉專用車道,另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第三方校準,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仍有疑慮,恐有變造之嫌等情,是否有理?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於108年 7月2日18時40分許,復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採證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採證錄影資料後,遂分別掣單舉發,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9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163號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於108年 7月2日18時40分許,復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至於「有關 『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⑵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及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各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等違規事實,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經受理員警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9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16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當時所行經之永和路 1段為雙向二線車道,再觀諸本院卷第60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07/02 18:37:38時,見檢舉民眾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則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打右轉方向燈開始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旋即在本院卷第6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復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圈選之車輛)穿越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之岔路口後即右轉進入保平路行駛,而該檢舉民眾車輛則是行駛在本件系爭汽車後方處等情,隨後,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在往前行駛之途中,該檢舉民眾車輛繼續跟隨其後,此時即見系爭汽車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圈選之號誌)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觀諸本院卷第60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且其前半部車身跨越停止線後即停下等候紅燈號誌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1段與保平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於108年 7月2日18時40分許,又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填寫紅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達 2個月之久,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舉日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又舉發違規路段非屬三線車道之多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劃設右轉專用車道,另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第三方校準,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仍有疑慮,恐有變造之嫌等情,均核屬無理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9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16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黃君所陳兩號舉發單,違規情事發生之日為108年7月2日,後於108年7月4日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並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檢舉期限符合上開條例第7之1條規定;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對於舉發方式規定明文,惟旨案舉發方式係屬民眾檢舉舉發而非逕行舉發,自不適用同條例第7之2條之舉發規定;

囿依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然查旨揭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成立日為108年7月2日,舉發日期則為108年9月9日,期經僅70日(含例假日),尚未逾越法定期間 3個月,爰此,舉發期限亦合乎法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參以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 2件內所載之檢舉日均為「108年 7月4日」(此並有舉發機關傳送到院之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而檢舉民眾就本案二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其違規時間則是分別為「108 年7 月2 日18時37分」、「108 年7 月2 日18時40分」,另填單日亦均為「108 年9 月9 日」,則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 年7 月2日起算,本件檢舉日期108 年7 月4 日非但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民眾檢舉之期限外,且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掣開日期即108 年9 月9 日亦未違反同條例第90條所定違規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舉發機關填寫紅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達2 個月之久,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舉日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檢舉期限,即難採信。

2.至於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段非屬三線車道之多車道,而外側車道又無劃設右轉專用車道乙節。

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9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163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查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示,『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之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所謂多車道有二線以上即屬之,本不以三線車道為必要,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除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外,並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行駛,待駛至交岔路口時再行右轉,如此,縱使本件舉發違規路段雖未劃設右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時,仍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後,方可再為右轉,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要屬無理難採。

3.此外原告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第三方校準,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仍有疑慮,恐有變造之嫌之事。

惟查:⑴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 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⑵查,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系統資料所載,可知檢舉民眾就本案二件交通違規案件,向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均為108年 7月4日,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保平路口時,分別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等違規事實,如前所述,而檢舉民眾嗣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後二日即108年 7月4日,乃檢送採證違規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 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復查無其它就本件同一違規事實再為重複檢舉之情事,又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二件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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