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1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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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坤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01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運承有限公司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建國南路1 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由原告代理)於同年7 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函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前往被告機關臨櫃申請歸責程序並申請製開立裁決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從事Uber代僱駕駛,案發當時車上有乘客,不會拒絕攔檢,前車未有減速,未看清警察有示意攔車之動作,警察有呼喚「停車」,車內確實聽不到。

⒉(當庭陳述)前車3 秒經過,那個時候員警示意前車過去,對原告來說,只剩下2秒鐘的時間,警察在3秒的時候還在做通行的動作,原告7秒的時候超過警察,大概在5、6秒的時候的視野看不到警察的角度,這個地點是斜坡剛轉平地的地方,原告的車是休旅車,在斜坡上視野沒有房車那麼好,當時誤認警察的手勢是要原告通行;

又是晚上的關係,當時員警也喊錯車號,表示該處視線沒有很好,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是靠駕駛為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108年6 月19日22時至02時在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 段(建國高架上匝道)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8年6月20日01時45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平舉及手電筒畫圈明確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並經員警喝令停車,惟系爭汽車並未配合停車受檢,仍繼續向前駛離酒測路檢點,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據以逕行舉發。

經檢視錄影檔共3 個檔案,酒測攔檢牌檔案,可見警方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密錄器(影片中02分26秒至02分34秒)及DV(影片中06分24秒至06分34秒)顯見該車駕駛人行經上揭路段酒測路檢點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未配合受檢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且當時員警並未以手勢指揮或口頭同意該車離開,本案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8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4475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員警答辯報告資料可佐。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㈡舉發單位之警員攔停稽查程序,是否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18日陳述書、被告108年7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6668號函、舉發單位108年8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4475號函、員警答辯報告及採證光碟、108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1043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的認定: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第1 檔案)畫面往來車方向,未見警方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

畫面右側有一輛警車閃著警示燈。

自播放時間30秒起至1 分24秒止,有警員以指揮棒閃示,陸續行駛而來之車輛均停車受檢,警均詢以:「你好、請問有載人嗎?...沒問題」,即指示車輛可以駛離。

自播放時間1分25秒至2分24秒期間止,並無車輛通行。

於播放時間2分19秒及2分21秒至24秒時,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在播放時間2分24秒時,有一輛汽車,逕行通過未停車。

自播放時間 2分25秒至30秒許,系爭汽車係行駛在該車之後(約相距行駛6 秒鐘時間之距離),並未見系爭汽車有何違規行為,且此期間畫面未見警員有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之舉(按係因拍攝鏡頭角度關係,於另一檔案之鏡頭則可見有以左手指揮棒示意停車,右手手電筒揮動示意停車,附此指明),於播放時間2 分30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警員旁時並未停車逕行通過,警員則以口說:哈囉停車,並口述RCE6355 之情。

此時鏡頭畫面往去車方向,亦未見警方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

第一檔案播放時間(時間未經校準)0000-0-00(下同)01:44:02有一輛計程車通過員警;

於01:44:03員警有以左手指揮棒示意停車,並以右手手電筒揮動示意停車,持續指揮棒及手電筒的揮動直至01:44:07,系爭汽車未停車逕為駛離通過員警,員警有口述系爭汽車的車牌號碼(RCE6355 )。

於01:45:39時有看見在警車之前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

第二檔案播放時間(時間未經校準)0000-0-00 00:03:32時有看見在警車之前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

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且原告亦自承當天確有看見警方於系爭地點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7頁)。

準此以觀,警方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警員以左手執指揮棒示意停車之手勢,右手持手電筒揮動示意停車,當時雖係01時45分許,但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視線仍屬明顯,並無暗黑無法看見警員之左手持指揮棒,右手執手電筒揮動示意停車之情,且原告之前有一台汽車經過警員之後(01:44:02),警員即以左手指揮棒示意停車,並以右手手電筒揮動示意停車,原告即有多達5 秒行駛距離之充分時間(01:44:07)可為反應停車接受稽查;

原告竟未置理而逕行繼續行駛通過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⒉至於舉發警員當場誤為口述違規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固與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有一字之差,但此僅係在當場急迫情況而有口誤,並不影響系爭機車確實經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行駛經過之事實,遑論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經過之事實。

是警員雖當場有口誤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之情,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

㈣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符合法律正當程序的認定:⒈依102年0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停稽查,即負有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則車輛行經該地點,於警員示意停車接受酒測稽查時,行經該地之車輛駕駛人即負有應停車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

是本件舉發單位既有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警員明確以手執指揮棒手勢及揮動手電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等作為,是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並無違誤,要可認定。

㈤原告具有故意的認定: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地點舉發單位依法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原告亦自承當天有看見該告示牌之事實,甚至,警員明確以手執指揮棒手勢及揮動手電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等作為(見上開勘驗筆錄),並無會有令人誤解之手勢或動作情事;

且在系爭地點多數車輛均依規定停車受檢,並無誤解警員手勢或動作,或有因地勢關係(上坡道)未能明確看見警員手勢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是斜坡剛轉平地的地方,系爭汽車是休旅車,在斜坡上視野沒有房車那麼好,當時誤認警察的手勢是要原告通行等語,容與上開勘驗內容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明確看見警方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警員亦明確以手執指揮棒手勢及揮動手電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等動作,並無會誤認之情,原告竟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逕為行駛而去,依其情節核屬具有故意,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及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即當天之乘客,證明當天原告明確知道該處有酒測攔檢點,當天原告沒有刻意要去避免酒測的臨檢等情,但就原告已自承明知當天系爭地點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有刻意要避免酒測的臨檢之主觀因素,應非證人所得知悉,而係法院得依上開明確之證據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本院依上開明確之證據內容,已足認定原告具有故意之情,自無另為詢問證人之必要,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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