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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鄭鴻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告訴人」)。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意旨,似應為:被告民國108 年10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A00J33401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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