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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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廖芊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3日11時19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 年11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透「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是停在紅燈待轉區等待並未有闖紅燈情形,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面尚有一輛車子亦在等待,如何越過該車輛而闖紅燈,且所檢附之相片並未顯示車輛於紅燈時己闖紅燈過去,被告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此有採證相片可資佐證。

是以,上開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 頁、第119 頁、第143 頁)、警員採證照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畫面所示,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而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未同時亮左轉箭頭綠燈)時,其尚未到達停止線,然其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卻仍持續於其行向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則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該路口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在過停止線後固繪有導引左轉之白色虛線,供左轉車輛待轉使用,但系爭車輛仍不得其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待轉,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停於「紅燈待轉區」待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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