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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22號
原 告 王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告訴人」)。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似應為:被告民國 108年6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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