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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胡崑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
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之意旨,則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8月29日北執壬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並非由處罰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交通裁決」處分之字號】),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就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之部分,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倘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8 月29日北執壬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內容,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為行政處分時,則原告如就上開執行命令有所爭執,應自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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