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蔡協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另依規定移置保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8 年2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結果,依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認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宜,因而於108年7月2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108年2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意),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並未甘服,因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機車停車在系爭地點,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及該處交通,且未見公告指示於停車位置。
⒉系爭地點路段之禁止停車標誌的部分,採證照片是在違規之後拍攝的,是否是在違規之後才豎立的,有疑義。
⒊舉發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原處分依同條項第4款裁罰,亦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本件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雖係屬騎樓範圍,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騎樓本涵蓋於人行道文義之範圍,而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之騎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
又系爭地點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系爭地點路段之騎樓亦屬機車退出騎樓之執行路段,故員警原認系爭機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惟被告審查,認宜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方為適法。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且該人行道上亦立有禁止人行道停車之禁止標誌,事證明確,被告以「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且原告於系爭地點路段停放系爭機車,本即負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人行道停車之禁止標誌」而逕行停放該車輛於上開路段,顯然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而應予處罰,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是否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系爭地點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如果不當,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的依據?㈢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變更為同條項第4款),是否有違誤?㈣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 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3355號函(含採證照片)、108年3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0401號函(含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被告108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6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5288號函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73至1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質疑系爭「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的採證照片是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後所拍攝,是否在違規行為時既有豎立等語。
但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地點係自99年6月1日起即公告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之路段,且依本院職權所知悉至少依google地圖公開系爭地點於106年3月間起系爭地點系爭「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提出於本件行為後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為同一標誌且相符。
是上述系爭地點「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於本件行為時就已設置存在,事屬明確,可以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上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依被告提出上述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確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而且系爭地點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至少在本件行為時既已存在,並非在行為後始設置之標誌。
因此,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要可認定實在。
㈣系爭地點路段「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系爭地點路段「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相關交通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停車,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及該處交通等語。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本即不得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地點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變更為同條項第4款),並無違誤的認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但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既確有違規停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係違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係同條項第9款規定,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有其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依適用正確之違反法條予以裁罰;
況本件原告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是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法條及原裁決就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有誤,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同一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重新審核後評價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重新裁罰(含有撤銷10 8年2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意),且之前所為裁處罰鍰600元,而被告重新裁處罰鍰亦為600元,並無更不利益於原告,依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被告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之合法性等語,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㈥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系爭地點之路段確實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行為,固乏積極證明認定確有故意;
但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為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推翻其無過失;
況若原告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時,則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系爭地點之路段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核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將系爭機車停車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㈦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經查明無誤,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