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5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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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志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志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58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9月3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原告在中和路1段271巷口綠燈右轉後,看到前方約20公尺有警察在那臨檢,所以原告一直注意前方警察,想說會被攔下臨檢要配合酒測,結果沒注意到右轉約五公尺處還有一個紅綠燈,所以就繼續騎,原告覺得紅綠燈距離太近導致原告沒注意到,所以就被警方開一張闖紅燈罰單,當初原告有看到前方有警察,所以並沒有闖紅燈犯意,原告覺得號誌設計有問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依循前開函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 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 589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並超越停止線而逕行穿越路口,故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另查違規地點路口前方為人行穿越道(斑馬線),旁邊緊鄰中和運動中心,運動民眾均由行經此人行穿越道前往運動中心,顯見該路口有設置紅綠燈號誌之必要性,且該路口之號誌設置已行之有年,原告於行經此一路段時更應減速慢行,而非於號制顯示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是以原告對於該處設有號誌應有所認識,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紅綠燈設置距離太近等語,自不能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

(二)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右轉約 5公尺處有紅綠燈,並質疑紅綠燈號誌設置距離太近等情,是否可據為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589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後,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8月23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08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1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3988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員警所在位置及原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11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9650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適法有憑。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目視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右轉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至中正路589巷口時,遇號誌紅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而有違規行為,遂依法攔停舉發等情,此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0831號函述綦詳,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原告當場簽收之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員警所在位置及原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11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9650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而原告對於上開其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 1段271巷口右轉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至中正路 589巷口時,遇號誌紅燈有未注意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等情,亦為起訴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中正路 589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右轉約 5公尺處有紅綠燈,並質疑紅綠燈設置之距離太近等情,依法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免罰之據。

1.按原告起訴雖稱以其在中和路1段271巷口綠燈右轉後,看到前方約20公尺有警察在那臨檢,所以原告一直注意前方警察,想說會被攔下臨檢要配合酒測,結果沒注意到右轉約五公尺處還有一個紅綠燈,所以就繼續騎之情事為憑。

然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騎乘機車,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而依系爭機車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在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右轉和城路 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589巷口前,於該中正路589巷口前,明確設有路口停止線,且設有交通燈號誌供該和城路 1段(往新店方向)與交叉之中正路 589巷往來車輛管制行駛,原告行經該路口前,其從該和城路 1段271巷右轉出來至該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繼續行駛時,對於該前方供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與交叉之中正路 589巷往來車輛管制之交通號誌,仍屬明顯可見,且有相當之距離供其遇紅燈時為煞停,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自陳因看到前方約20公尺有警察在那臨檢而僅注意前方警察想說會被攔下臨檢要配合酒測,而未注意上開路口管制之燈號,仍於紅燈下逾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逕行直行,原告主觀上縱無故為之犯意,其客觀上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予處罰。

2.至於原告縱質疑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設置之距離太近,有問題乙節。

然按:⑴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

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

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

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

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

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⑵承上,就本件情形而論,不論系爭機車違規之路口所設置交通號誌之距離是否有原告質疑太近之情形,此已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本於該交通號誌紅綠燈之管制乃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即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基於系爭路口設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之設置在無違法而未經撤銷或顯屬無效之情形下,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即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此尚非無效之交通號誌管制之行政處分為審究。

此外,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雖認上開交通號誌設置有太近或不合理之處,此亦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管制設置有所變更前,就其舉發違規現場之交通號誌,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縱主張上開交通號誌設置有太近不合理,亦難執為撤銷本件據為免罰之憑,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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