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6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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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呂文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第22-AFV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0日17時27分許,經駕駛而由臺北市和平西路1 段右轉羅斯福路2 段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經斯時位於羅斯福路2 段之臺北捷運「古亭站」9 號出口旁,穿著制服擔服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以指揮棒、哨音及言詞示意攔停;

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經過警員身旁短暫停留並目視警員後,旋即駕車快速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嗣警員遂以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系統及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原裁決書贅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原裁決書贅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8 年9 月10日17時28分,於和平西路1 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2 段,詎遭未出示警員證且服儀與賣場警衛人員無二致之警員咆哮。

該員於下班車流尖峰路段躲藏路旁,向正行進至快車道中央之騎士突然冒出並做出咆哮行為,除易使騎士突遭驚嚇摔車致發生車禍事故外,行為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顯有違背。

2、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僅在人民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員方得進行查證本條所指各款之人身份。

當日該路段既未設置相關管制站,亦非本款所稱指定公共場所或路段,該區域既顯非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即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同時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基本人權。

3、承上,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原告行駛期間均遵守交通法規,既無任何不當違規或不法情事,亦顯非犯罪、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事件所指稱對象,所稱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洵屬無據。

4、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要求事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

態度應尊重謙和,用語應簡明扼要。

」,事發當時,警方除未就攔查原因與法令規定進行說明外,且其大聲咆哮之態度已嚴重違反尊重謙和原則,行為顯與前揭注意事項牴觸。

5、警方應提出事發當時之密錄器或相關科學採證紀錄,如無科學佐證資料以為憑依,又僅以警方之片面之詞引以為據,除流於偏頗之外,對人民之權益亦有失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執勤員警於108 年9 月10日17時28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在本市羅斯福路2 段與和平西路1 段口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時值和平西路1 段行人號誌為綠燈,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機車行經和平西路1 段,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強行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羅斯福路2 段行駛,經員警目睹當場揮動指揮棒輔以手勢及哨聲,指揮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假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當場大聲喝止駕駛人停車,駕駛人仍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系爭機車號牌,復調閱蒐證影像確認無誤,依法分別逕行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違誤。

次查本分局交通分隊當日服勤員警均依規定實施勤前教育及服裝儀容檢查,員警於出勤簽出時,並有值班人員協助確認。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和平西路1 段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影片時間17:27:24-17:27:27員警請前方一名欲過馬路之民眾走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7:27:27可見系爭機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且係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不到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影片時間17:27:28-17:27:29員警吹哨2 次並舉起右手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此時兩人僅相隔幾步距離,影片時間17:27:29-17:27:30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並減速,員警以指揮棒指揮,並請系爭機車靠邊停,影片時間17:27:32-17:27:34員警再請原告先靠邊停車,惟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17:27:35遂直接往前逕行駛離,影片時間17:27:40-17:27:44員警大喊「靠邊停,不然我會加強舉發」,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000-000 」。

3、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及斯時警員未出示警員證而服儀與賣場警衛人員無異,致未能辨識警員之身分外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電子郵件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9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103 頁至第125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系爭機車未暫停而在該行人踏出之右腳與系爭機車之後輪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二者之距離甚短之際,由該行人之前方通過,亦已符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定「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及其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之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此一違規行為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而二法條所處之罰鍰金額固屬相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惟因原處分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予以裁處,係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處分一仍應予以維持)。

3、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 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說明:...四、執勤員警於108 年9 月10日17時28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在本市羅斯福路2 段與和平西路1 段口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時值和平西路1 段行人號誌為綠燈,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旨揭車輛行經和平西路1 段,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強行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羅斯福路2 段行駛,經員警目睹當場揮動指揮棒輔以手勢及哨聲,指揮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假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當場大聲喝止駕駛人停車,駕駛人仍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旨揭車輛號牌,復調閱蒐證影像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復有108 年9 月10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勤前教育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而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斯時係著警察制服而於本件違規地點執勤無訛;

再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攔停之動作核屬明確,且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甫為前揭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之後,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經警員示意攔停時,於行經警員身旁曾短暫停留並目視警員後,始駕車快速駛離,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衡諸警員斯時既著制服,而其攔停之動作亦屬明確,是原告以斯時警員未出示警員證及服儀與賣場警衛人員無異,致未能辨識警員之身分而否認違規,自難採信。

⑵警員攔停系爭機車之緣由乃係因其有前揭「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之違規事實,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稽查,核屬警員之職權,且不以違規地點係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為必要,亦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以警員所為本件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質疑其合法性,洵屬無據;

另警員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違規而示意攔停,且因其拒絕停車乃大聲喝止,而原告竟執之而謂警員「大聲聲咆哮之態度已嚴重違反尊重謙和原則」而為指摘,亦非可採。

5、至於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然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一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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