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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在107.11.10以書面方式,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機關)提出罰單申訴,被告機關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對於本案當事人(原告)有利事證及不利事證,上揭機關均未提出舉證及查證之義務,尤其是舉發機關拒絕提出影片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僅以三張模糊的截圖提供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系為不尊重原告在罰單申訴書的主張,為此訴請闖紅燈違規罰單應予撤銷。」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訴之聲明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將訴之聲明更正記載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六、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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