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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0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景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4 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適為巡邏至其前方(即龍安路「富裕橋」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往前行駛至對向車道將行駛而來之原告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附件一有福營路視角在那張圖的目的,主要先確認在該處是沒有龍安路方向車輛的視角,這裡很重要,因為接下來的雙方行駛的距離跟時間就可以初步判斷出問題所在。
2、附件二提出該處的2 組紅綠燈不是同步的,都是福營路口先變燈後212 巷口的燈號大約5 秒才會轉紅燈,這邊也是重點,該員警就是不清楚燈號的問題才會硬猜騎士可能闖紅燈,但是經過位置、距離、燈號的證實後,回推回去騎士經過212 巷口停止線時只能是大綠燈連闖黃燈的機會都沒有,這邊我的申訴內文也有跟員警告知,但是沒有被正視,這點不是我的判斷,也可以現場詢問該員警或是製文給裁決處的員警,確認是否有在本申訴案件後去過現場了解現場地形、燈號距離位置後,才將正確的判斷回文給裁決處,而不是直接辦公室解決。
3、一開始給員警一個選擇題,目擊是在您行駛的路程中哪個時間點發生的A :0-5 秒、B :6-8 秒、C :9-10秒,可以選得出來嗎?這邊可以有效的判斷該員警的目擊是自己的主張,還是回文給裁決處的另一位員警依撰文經驗的主張,另外比較快的方法,法院對開單警員的提問馬上可以知道答案。
⑴在接到申訴案件之前知道該路段的紅綠燈與您第一個紅綠燈的燈號是不同步的嗎(凌晨一點多,兩路口紅燈差5 秒,附影片)?後續巡邏在差不多的時間有觀察過該路口的燈號是否為騎士申訴的狀況。
⑵給裁決處的報告,開單警員強調目擊,請問是開單警員的主張還是寫報告的警員主張,如果是開單警員主張那開單點離福營路口這麼近(路邊有汽車停車格約停在第3 格、第4 格處這側共畫7 格)左轉龍安路後到開單點開單警員約5 秒可以到但這時騎士照您的目擊闖紅燈開始,騎士騎10秒多才會相遇在開單點這點如何解釋(可以參考谷哥實景地圖就可以知道雙方的距離)?⑶被指闖紅燈路口有龍安路來的車跟巷子來的車跟公園停車轉龍安路的車,請問開單警員攔停之後,是否有詢問騎士的路徑是走那一條? 4、附件三、四位置,回推至開單處開始,雙方往原本路徑倒回去,就會發現我當晚就看出的問題位置,因為當天晚上我寫第一封申訴信的時候還不知道紅綠燈時間差的問題,但是我當晚凌晨就回去寫,也是擔心記憶因為時間拉長產生的錯誤。
5、員警比平常人在路上值勤時間長、經驗豐富,公文中強調目擊,不管現場條件諸多不符,經過警局的回文,看出完全不理會民眾提出的現場證據,後續民眾只能經過多次的現場模擬,走雙方的路徑記錄秒數,也至福營路左轉走幾次路徑,確認視角,凌晨的現場光源視角,來證實員警的誤判,也是我第3 封請裁決處轉交警局的申訴信,主要的目的是避免資源的浪費。
6、另外主張當下的開單樣式,與平常大部分類型差異很大,不是很常見的定點攔查、埋伏攔查、同向追擊開罰,屬於比較華麗的開單樣式(對向加轉彎,還加預測),這邊是不是也超出該員警的能力,或是前面的值勤任務造成後面這邊的報復性開單,這邊只是猜測,因為我有觀察到福營路口轉龍安路這路段不是巡邏路線也不是簽便利商店巡邏箱的路線,所以有這樣的猜測,這邊也可以現場問問員警當天上一個任務狀況,因為我相信也許是當天的個人狀況導致的誤判,而不一定是能力問題。
7、但是後來我有想了一下,會強調目擊,也是這個制度的問題,罰單的申訴,請員警自己寫文給裁決處,寫的就是成功跟失敗,中間沒有類似車禍事件的過失裁決,而且一般車禍的過失比例,也是民眾對民眾他們彼此的比例問題,很好下判斷,民眾跟開單員警的問題,由一個警局的承辦員警詢問完開單員警後要寫一篇成功的回文給判決處,內容難免參考前例或成功的方法,根本不管現場,這時就有可能造成事實被模糊了。
8、將裁決處列為被告,我也是覺得很奇妙,裁決處不就是國文老師針對學生的作文題交分數,學生起承轉合的寫了一封看起來結構很完整的報告上來,當然是給合適的分數,但是這裡面有人瀆職了是回文給裁決處的員警?開單的員警?(單純的能力不足或是當天脾氣被上一個值勤給擾動)裁決處的文員?(他還很熱心的幫我轉交了字很多的第3 封申訴文給警局-附件) 9、11月我才想到可以去調被開巷口的監視器畫面,後來想想保留時間不知道有沒有那麼久,一般是2 個月而且影像是在里長那邊的監控主機還是在附近的光華派出所,沒有去報警也應該不能調影片,但是被開單可以去警局報案請員警調影片嗎?印象是不行,而且這麼晚了,應該沒有影片了,可惜早一點想到攝影機,當初在申訴時不知道能不能主張,或是報案來調影片?10、原本還有很多字,去法院的法扶是說都可以列附件附上去。
因為沒有經驗,本人文書能力也弱,可能讀起來很累,很多圖文主要是希望還原現場,也多一些現場感,因為第2 封、第3 封申訴都特別強調現場的狀況很重要,希望警局能重視現場,他們離的也近,但是回文的內容看起來現場好像不是那麼重要,所以被弄得很亂,感覺現場是我跟開單員警的私人恩怨般的回文,員警感覺高高在上的感覺,也不知道我提出的這些現場證據圖文能不能顯示出要強調的問題,也不知道這樣實際模擬的證據,能不能證實員警無法目擊這個主張。
單獨現場距離與位置就可以否定目擊,單獨5 秒紅燈差也可以確認沒有闖紅燈,單獨地形跟距離也可以看出根本無視角可以觀測到下一個路口的車輛,並不用將所有都混在一起,一般路面上的行駛,一定的距離差不多的車速大概要走多久,我相信員警很清楚,不是不願意模擬,也許他們根本不需要模擬,在我第2 篇申訴第3封轉交的申訴內容看完也許員警也看出問題了,但是制度不允許他們翻供,所以這裡只能盡人事聽天命,希望一切沒有白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查,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福營路方向)、四維路212 巷口處,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且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穿越路口往福營路口方向行駛,適逢勤務員警位於該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原告對於本件之舉發認有不服並以車輛從號誌燈下緩緩前進出發並沒有闖紅燈等云云為置辯,案經審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本件違規地點、雙方位置與行向及路口號誌位置,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行為,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2925號函在卷可稽。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巡邏至其前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往前行駛至對向車道將行駛而來之原告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34872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克應之證述(詳如後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克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庭Google龍安路263 號街景圖〉)行經龍安路在A 點時即龍安路的橋(即富裕橋)上,看到前方紅燈,還是紅燈時,違規人直行龍安路與四維路212 巷口,往我的方向過來,我就直接騎到對向車道在他前面攔住,攔住他的時候大概是在紅色招牌的地方,攔他的時候已經下橋了。
就告發紅燈直行,他說他是從慶食坊開始駕駛,但從我看都是直行,不論是從何處開始,經過紅燈就是要停。」
、「(有看到他是從哪裡起駛的嗎?還是看到他時已經在行進中?)看到已經在行進中。」
、「(第一眼看到他,他是在哪個點?)紅燈下面,行進中,已經過停止線,大概是在人行穿越道上的位置。
我有確定他直行經過路口後才攔他。」
、「(他被攔下是否有承認違規?或是說理由?)他有說他是從何處行駛,但不知道這是承認與否。
餐廳在紅綠燈的後面,還是要等紅燈。」
、「(當天車流狀況是否多?)沒有。
當天我只有看到他經過該路口,所以我只有開這一張紅單,沒有開其他人。」
、「原告沒有看到警察,但我看到他違規,原告應該不知道我本來在何處。」
(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
而證人蔡克應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蔡克應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衡諸本違規行為時係凌晨1 時20分許,核屬路上車輛稀少之際,而由龍安路之「富裕橋」上往違規地點,係一下坡路段,此有原告、警員分別所提Google街景圖各1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3 頁、第143 頁)附卷足憑,則警員於視線上即更易辨認違規地點之行車狀況;
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克應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蔡克應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至於證人蔡克應雖證述其第一眼目睹原告時,原告已過停止線,約在人行穿越道上的位置,則警員固未目睹原告通過停止線之情況,但原告在人行穿越道上時所面對之號誌(含近端及遠端)既屬圓形紅燈,則其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無訛。
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警員目睹本件違規及攔截原告之地點,業據警員證述如前,而核與事理無違;
反而苟如原告所稱係見警員自福營路左轉龍安路,並往前行駛到達「富裕橋」之前,約在汽車停車格約第3 、第4 格旁攔截原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所示,則因福營路、龍安路口至龍安路「裕富橋」,屬一上坡路段,則警員勢必難以在由福營路左轉入龍安路後即能目睹「龍安路、四維路212 巷交岔路口」所發生之行車狀況,且依原告所指斯時其既已過「龍安路、四維路212 巷交岔路口」甚遠,則警員又豈能判斷原告曾在「龍安路、四維路212 巷交岔路口」闖紅燈,是於無相當證據足憑之情況下,依常情而言,實難認警員會毫無根據即虛構事實,恣意攔截原告並製單舉發。
⑵又原告雖稱若依警員所述之攔截點,則其不能知悉警員係自福營路左轉龍安路;
惟原告於違規當日凌晨3 時54分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所為之申訴內容係:「本人由圖片的龍安路263 號出發(租屋處)過了1 個紅綠燈的路口,直行一小段,被對向車道的兩位警察攔停靠邊告知我闖紅燈(說我闖立在263 號的那隻紅綠燈)...。
我當下是覺得警員看到我緩緩的騎過來,而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騎到被攔下的位置,依照以往的經驗判斷騎士是闖紅燈的機會非常高,所以開立了這張紅單,但是我並不是在龍安路一路騎過來的,我是在那隻紅綠燈下面出發,並緩緩前進。」
(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之該申訴內容主要係主張其係於「龍安路、四維路212 巷交岔路口」前之「慶食坊」出發,斯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綠燈,因其緩慢行駛,致遭警員誤認為係闖紅燈,是依照前開論述,此亦核與其所提出之Google空拍圖上所標繪之被攔截點、警員行進路線(見本院卷第93頁)之描述有所不符,是自難執警員係自福營路左轉龍安路一事,即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⑶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本件舉發雖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及本院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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