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79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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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VS-6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7時4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近三和路、三重交流道之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民眾於同月16日具名並提出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驗證檢舉人實名提出檢舉)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月28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原處分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認為實屬惡意檢舉,檢舉人待至檢舉7天時限最後1天才予檢舉,試圖使其找無證據反辯,且僅提供片段影片斷章取義。

原告因交通壅塞而暫停路口,於路口暫停時原告及檢舉人車輛並列於內線車道,檢舉人車輛驟然加速向前衝欲搶先原告駛向內線車道,原告應不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因已擁有內線車道之用路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108年5 月10日7時40分在三重區重新路4 段(近三和路、三重交流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8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4345號函及檢舉影片光碟可稽。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的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主觀之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8 年7月8日申訴書及相關資料被告108年7月10日、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07161、1083099711號函(含擷取之照片資料)、舉發單位108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4345號函、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18077號函(含舉發警員之陳述意見書)、檢舉影片光碟、被告108年9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45740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民眾檢舉資料(限閱)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5、95至105 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6日具名及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月28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10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具有故意主觀責任事實的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從而,如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不當方式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

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必以需具有其他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倘係一行為同時有其他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容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往車頭前方拍攝)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於開始播放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任意驟然自其右側車道行駛切入內側車道,迫使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踩煞車(播放時間約1 秒及2至3秒間計二次踩煞車)而讓道,致系爭汽車完成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約播放時間第4 秒),畫面於播放時間30秒結束。」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依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行為人(見本院卷第81頁)。

準此以觀,顯示於上開時、地,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駕駛系爭汽車,任意驟然自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右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身有部分占用內側車道、部分占用外側車道)行駛切入(行車紀錄器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迫使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踩煞車而讓道,致系爭汽車得以切往內側車道而行駛之行為,事屬明確。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竟以上開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行車紀錄器汽車踩煞車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以避免撞及肇致車禍事件。

可見,原告明知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詎有意「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竟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行駛在系爭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的車輛讓道之目的,達成系爭汽車超車之事實結果,是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要可認定。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因交通壅塞而暫停路口,於路口暫停時原告及檢舉人車輛(按應係指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下同)並列於內線車道,檢舉人車輛驟然加速向前衝欲搶先原告駛向內線車道,原告應不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因其已擁有內線車道之用路權等語。

但查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以觀,系爭汽車確實自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的右側車道切往內側車道(系爭汽車之車身有部分占用內側車道、部分占用外側車道),至於在此行為之前,不論原告駕駛爭爭汽車是否與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併同占用內側車道(原告當庭所述係在叉路口時,兩車併排在路口之內線車道延伸範圍,行車記錄器的車輛靠內,系爭車輛靠外),或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是否有高速往前行駛之事實,既然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明顯確實有占用到外側車道部分,則系爭汽車若欲切入內側車道自應依相關交通規定始得變換至內側車道,自不得以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竟駕駛系爭汽車任意驟然自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右側車道行駛切入內側車道,迫使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踩煞車而為讓道,事屬明確。

且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確實可見,系爭汽車任意驟然切入內側之行為,倘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煞停,兩車必會互相撞及肇事,系爭汽車此任意驟然切入內側車道之駕駛確係極其危險之駕駛行為,實不可許,難認為具有正當理由可作為切入內側車道之免責事由。

是原告否認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系爭汽車擁有內線車道之用路權等語,容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故意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原處分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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