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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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辛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第48-E00000000號、第48-E00000000號、第48-E00000000號、第48-E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發現其停車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鳳蓮街口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借給兒子代步之用,因兒子於106 年12月16日去越南娶妻至107 年1 月7 日回臺,當時可能急於返回板橋家中整理行李,致疏忽把機車違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機車違停確實不對,但同一行為不可重複處罰,況違停者在沒有蓄意明知故犯條件下(護照境管人員蓋章可證明),且違停者期間人在國外,沒有故意再次違停觸犯法紀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確實於劃設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

2、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理由書:「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並綜合其違規情狀、規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應屬數違規行為,得分別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彰彰甚明。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進階查詢影本1 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第151 頁)、採證照片影本5 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停車處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機車停車於該處,即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自係出於故意(明知而為之),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該違規停車行為係其子所為,所述縱然屬實,但因原告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屬有據;

又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已盡其監督、管理義務而仍難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本件自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原告之子蕭○坤自106 年12月16出國,迨107 年1 月7 日始返國一節,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憑,然縱使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係蕭○坤,而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係蕭○坤出國期間,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且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且未能將汽車移置,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自得每逾2 小時連續舉發,而本件5 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 小時以上,故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此並不因駕駛人違規停車後即出國而有不同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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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            │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②地點        │            │②應到案日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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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6 年12月2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 600元    │
│  │  日15時12分  │車處所停車  │  107 年1 月11日竹│28日新北裁│          │
│  │②新竹縣新豐鄉│            │  縣警交字第E00000│催字第48-E│          │
│  │  新興路、鳳蓮│            │  000號           │00000000號│          │
│  │  街口        │            │②107 年2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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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6 年12月22│在禁止臨時停│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 600元    │
│  │  日15時18分  │車處所停車  │  107 年1 月5 日竹│28日新北裁│          │
│  │②新竹縣新豐鄉│            │  縣警交字第E00000│催字第48-E│          │
│  │  新興路、鳳蓮│            │  000號           │00000000號│          │
│  │  街口        │            │②107 年2 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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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6 年12月2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 600元    │
│  │  日15時47分  │車處所停車  │  107 年1 月11日竹│28日新北裁│          │
│  │②新竹縣新豐鄉│            │  縣警交字第E00000│催字第48-E│          │
│  │  新興路、鳳蓮│            │  000號           │00000000號│          │
│  │  街口        │            │②107 年2 月25日  │          │          │
├─┼───────┼──────┼─────────┼─────┼─────┤
│4 │①106 年12月28│在禁止臨時停│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 600元    │
│  │  日12時47分  │車處所停車  │  107 年2 月8 日竹│28日新北裁│          │
│  │②新竹縣新豐鄉│            │  縣警交字第E00000│催字第48-E│          │
│  │  新興路、鳳蓮│            │  000號           │00000000號│          │
│  │  街口        │            │②107 年3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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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106 年12月3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 600元    │
│  │  日16時54分  │車處所停車  │  107 年1 月11日竹│28日新北裁│          │
│  │②新竹縣新豐鄉│            │  縣警交字第E00000│催字第48-E│          │
│  │  新興路、鳳蓮│            │  000號           │00000000號│          │
│  │  街口        │            │②107 年2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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