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80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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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周永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8 年1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12月15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 年12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 年12月30日前繳送。

(二)108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2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12月3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 8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 月1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0月5 日14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暫停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適為在附近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吹哨並以手勢示意駛離,但原告未予理會,警員乃上前敲駕駛座旁車窗示意原告接受稽查,惟原告旋即駕車快速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客人下車前去「鼎泰豐」取貨,於是停在路邊等候,不料警員在左後窗敲了幾下,示意離開,我就趕快把車子開走,並無逃逸之心。

2、當下如果要開單的話,應該站在車前或命令停車及照相,我一定配合,因為本人家中有2 位幼女要扶養,也是家中支柱,一切重擔都在身上,非常需要這份工作,請明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5 日14時54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違規停車,經員警以手勢及哨音示意系爭車輛離去,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仍繼續停置於該處,員警遂上前敲車窗並示意系爭車輛搖下車窗接受稽查,惟原告立即駕車離去,並經員警大聲喝斥後仍不停下,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案原告主張未有逃逸故意,並認為員警敲車窗係示意其離去;

惟本案員警既於原告加速時明確喝令其接受稽查,倘原告不具故意,應於員警喝令後立即停下,而非繼續加速離現場,原告上開行為均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係敲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示意其駛離而否認「逃逸」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1334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及另輛營業小客車均違規暫停於路面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員示意駛離,另輛營業小客車立即駛離,惟系爭車輛仍繼續暫停該處,嗣警員走至系爭車輛旁,並敲打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旋系爭車輛立即起駛並快速駛離,而警員於系爭車輛起駛時並敲打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

據此,則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拒絕接受警員之稽查而逕自駛離等情,核屬明確,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最初係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是原告所指警員係敲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幾下而示意其離開,核與事實已屬不符。

⑵又原告既稱警員係示意其離開,則其就違規臨時停車一事當屬明知,而警員敲打違規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本有高度可能性係欲就該違規事實予以稽查並製單舉發;

況且,警員最初係敲打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然於系爭車輛起駛後,又敲打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是苟警員僅係要求系爭車輛離開,則系爭車輛既已起駛,警員又何需再敲打系爭車輛,是原告所稱無「逃逸」之心,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6 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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