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809,2020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楊文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裁判費、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各級法院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傳真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