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8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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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周自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3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巷巷口時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且急煞車,險些與他機車發生碰撞,此違規過程適為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目睹,遂尾隨而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予以攔截,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11時39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酒測值0.15mg/L在誤差範圍內。

2、前晚喝春酒,隔天到市場買菜,被攔停查酒駕,本人未喝酒已多年,只因身體不適合喝酒,又因過年期間跟家人小喝1 杯,哪知隔天還有酒精在體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17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7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2 月3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2、另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經原舉發單位檢測酒精濃度為0.15mg/l,雖於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於舉發之範圍內,惟原告行駛道路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急煞,險些與他車發生擦撞顯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非屬情節輕微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不以勸導方式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合於法度,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8頁、第7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單數頁〉)暨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檢定公差)規定:┌───────────────────────────┐│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第59次(未達1,000 次),此有前開酒測值列印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洵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急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目睹,遂尾隨而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不知酒後翌日體內尚有酒精成分;

惟由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5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酒意已退,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

查本件係因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急煞車而險些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乃認其顯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非屬情節輕微,此有前揭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3 月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0657號函所敘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故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則警員之裁量即無違法之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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