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821,2020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徐振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確定(吊扣期間: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

詎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8 年9 月9 日4 時41分許,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1 段、寧波西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9 月9 日凌晨4 點41分騎車上班被臨檢,也知道不能駕駛,但是我要凌晨5 點到「天成飯店」早餐部門上班,沒公車沒捷運,不知是不是個理由,請給予一個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107 年9 月19日至108 年9 月18日),此有監理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即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惟原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戒命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需凌晨5 點上班,但無公車及捷運可搭乘,是否足為免罰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5902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需凌晨5 點上班,但無公車及捷運可搭乘,不足為免罰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裁決吊扣1 年確定(吊扣期間:107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但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8 年9 月9 日4 時41分許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攔截,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9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核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原告所指該一情事,顯不構成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自難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