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108年1月5日17時1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在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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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盧俊安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EK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5日17時14分,在台北市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攔停舉發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EK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月1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EK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許,載客致八德路與金山北路口使乘客下車,該乘客為外國人士語言無法有效溝通,對本地情況更是生疏,若不將車輛停止在明顯位置,其人將無以適從,稽查員警未先明察原因,遂直接開單舉發,顯有疏失,查法理原由需有因果關係才有受罰的條件存在,才是立法的本意,原告為合法成立的計程車職業駕駛人,適當合宜的執行職務應受法的保障,執行員警墨守成規不懂變化之理,為罰而罰,實難讓人信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距離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交岔路口約7.6公尺處臨時停車,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
2.再者,是否能有效與乘客溝通等均無法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5日17時14分,在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所載送之乘客為外國人,語言無法有效溝通且對本地情況生疏,若不將車輛停在明顯處,其人將無以適從等情為辯,是否得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在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攔停舉發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1263號函及該分局108年3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2873號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3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418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依職權擷取列印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及員警測距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及第81頁至第8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在台北市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所載送之乘客為外國人,語言無法有效溝通且對本地情況生疏,若不將車輛停在明顯處,其人將無以適從等情,不得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5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員警乃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1263號函及該分局108年3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287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依本院擷取採證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當時有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前之路旁處,此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
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3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4185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129-C6車是日停放位置,距離本轄八德路與金山北路口約7.6公尺,該車於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證原告當時所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確實在舉發違規路口之10公尺以內,此並有本院自採證光碟列印之員警測距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5日17時14分,在台北市八德路與金山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載送之乘客為外國人,語言無法有效溝通且對本地情況生疏,若不將車輛停在明顯處,其人將無以適從等情。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而查,縱使原告載送之乘客為外國人,其對於本地情況生疏,而且無法以言語作有效之溝通,然此等情形尚難認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難急迫之情況,為此,原告所稱顯難為其有利之採酌,難為免罰之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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