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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蔡昆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 0.15-0.25mg/l)」之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日裁罰在案。
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8年1月14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設置路檢站而認定原告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予以攔停,並於稽查時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容酒味,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酒測過程警員未告知酒測流程和規定標準,而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18毫克且未肇事、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勸導代替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類似規定,對於警員取締時百般為難和瑕疵在此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略以:「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執行依據,其非法規命令性質,可能導致人民無從知悉,故賦予警察機關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
另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是員警之告知義務應僅限於行為人拒絕酒測時,本案原告並未拒絕實施酒測,自無進行告知義務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依法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本案並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且本案原告為5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1月1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事實?㈡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是否應不予舉發?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前於107 年12月19日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0.25mg/l )」之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日裁罰在案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之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1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3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0673號函及附件、108 年4月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1229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及譯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證件存置袋),及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警員『你喝多少?』原告『兩瓶』(警方以無線電通知所內同事將酒測器送至路檢點)....警員『你是幾點的時候喝的?』原告『六七點』警員『那也過很久了,喝什麼酒?』原告『金牌』警員『喝多少?』原告『大概兩瓶』(原告以礦泉水漱口、喝水,且稍事消息)....警員『吹嘴新的,深呼吸含住吹嘴持續吹氣,大概吹十秒鐘左右,來再來再來,好,來給你看一下,0.17,這個要扣車。』
(其後雙方就誤差值、是否設置攔檢牌之部分有討論)....原告『我承認我有喝酒』警員『測出來確實也是有』(其後雙方再就酒測值0.15到0.18之部分有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合於後述酒測正當程序,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前次酒駕經裁罰後,復於五年內之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依規定實施酒測後,酒測值為0.17mg/l,則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之說明略以:職與另外三名同事於108年1月14日0至2時執行強化路檢專案勤務時,依表訂行程在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稽查點盤查人車,於同日1時7分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忽快忽慢,該路段為彎道,原告以高速過彎,疑發現警方臨檢站又急踩煞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予以攔停盤查,於盤問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按即有本件酒測值之生理現象】,故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原告坦承飲用罐裝金牌啤酒2 瓶,約於前日18至19時許飲酒結束,並以自備瓶裝礦泉水漱口後接受酒測,測得呼氣值為0.17MG/L,超過法定值,另查原告於5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記錄,為酒駕累犯,無對其施以勸導之必要,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舉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酒測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 107年5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施測日期為108年1月14日、次數為第556 次,並經歸零「0.00 mg/l、01:07」、檢測原告測定值「0.17mg/l、01:07 」之事實,亦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事屬至明。
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核已構成違反「「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二次以上者」之要件事實,洵不以飲酒完畢時間之久暫或有危險駕駛或發生事故為要件,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其未肇事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⒈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則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或「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應不得予以舉發、裁罰。
則依舉發警員查悉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且詳實記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舉發警員另再以上開職務報告詳實說明,以原告前有酒駕記錄而不採勸導方式之理由。
}。
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18毫克且未肇事、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勸導代替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類似規定云云,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⒊依上開酒測採證光碟之譯文,顯見警員執行酒測,業已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酒測程序規定,至為明確,及警員對酒測誤差值及(裁量)寬限值亦有部分說明,又警員是否免予舉發而採勸導之方式,究係於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時,法令賦予警員裁量(勸導或舉發)之事項,已如前述,則縱令警員執勤仍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既與酒測是否符合規定程序無涉,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酒測過程警員未告知酒測流程和規定標準,而對於警員取締時百般為難和瑕疵在此申訴云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㈤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前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處罰鍰金額及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且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行動方式以為謀生。
況駕駛人如無法駕駛謀生或無力繳納罰鍰金額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均不可採。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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