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93,201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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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謝豐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豐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0月20日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10月2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資料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車,究有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⑴原告車輛後方、左右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亦容有疑。

蓋法令所以規定要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係因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造成前後車輛就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生危險。

依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任何來車,其行車方向無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更不致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反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5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等等足資可佐。

⑵經查,原處分知舉發條款係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新修正,而前揭判決經媒體刊載、放送,已形成民眾之確信。

2.原告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被告未衡量原告違規當時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指之輕微情事,而未依便宜原則予原告免罰,應認原處分仍有未妥,並撤銷原處分。

3.該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民眾自行操作,其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又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裁罰,但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於日期、時間經校正及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不明確等情。

4.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雖可認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

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2時29分,行經建國北路1段 1號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3.至原告主張情節顯屬輕微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本案並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情狀,且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0月20日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車無驟然任意或變換車道,且違規情事輕微,應依便宜原則予以免罰,且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及畫面均有竄改、隱匿之可能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107年10月20日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 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3169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 4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2096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0日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行車無驟然任意或變換車道,且違規情事輕微,應依便宜原則予以免罰,且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及畫面均有竄改、隱匿之可能等情,核屬無理難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是否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交通違規係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檔案顯示,本件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往南內側車道,嗣由該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員警爰依行車錄影檔案擷取影像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209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7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跨越白虛線之車道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行駛至外側車道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在一般道路變換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3.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行車無驟然任意或變換車道,且違規情事輕微,應依便宜原則予以免罰,且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及畫面均有竄改、隱匿之可能等情。

惟查:⑴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非原告起訴所指之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態樣,原告所執其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已有誤解,復參酌原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便宜原則予以免罰之情,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⑵至於原告另質疑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其顯示時間及畫面均有竄改、隱匿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況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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