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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林永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調查後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4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就原告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66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已履行】。
)確定在案。
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機車而未停車察看,當時承辦員警在原告與兒子面前提及,只要盡快與傷者達成和解,罰單便可撤銷,原告為盡快讓傷者能安心療傷,也希望能盡快撤銷罰單,便向親友支借現金50萬元,積極與傷者達成和解,盼能在最短時間內彌補一時無知犯的錯,以為和解之後事情能夠落幕,無奈被告仍裁處吊銷駕照,若非以為積極和解可以撤銷罰單,當時也會以吊銷駕照後無計程車營業收入,與傷者談長期分期,而向親友支借債務皆有急迫償還期限。
⒉原告已年近65歲,年齡及身體條件另以其他方式謀生尚有困難,僅能仰賴計程車營業勉強維持家計及償還債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對於原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受吊銷駕照3 年之處分將導致其家庭頓失所依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惟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僅維持3 年,待處罰期限經過後,原告仍得再次考照並據以從業,而於3 年之處分期間內,原告亦可嘗試找尋其他不須駕照之職業,以維持經濟之所需;
又至於罰鍰之繳納部分,被告亦可提供分期繳納之方式,避免對原告之經濟產生劇烈衝擊,若尚有其他適法之需求,被告自當協助辦理。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與訴外人楊蓮娟成立和解及已賠償50萬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㈡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20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108年3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及訴外人楊蓮娟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蓮娟之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及訴外人楊蓮娟之訊問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上開案號之偵查卷第3 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與訴外人楊蓮娟成立和解及已賠償50萬元,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撞及事故,肇事致訴外人楊蓮娟受輕傷,而原告事發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故意駛離現場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至為明確。
又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及蒐集事證後,發現原告疑似為肇事行為人,遂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經詢問原告自承為本件駕駛人【有調查筆錄】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至5、25至27頁)因而以原告為受舉發駕駛人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肇事逃逸,並移送被告處理在案{另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未經舉發單位函復主動撤銷舉發}則縱使舉發單位警員告知原告如盡快與訴外人楊蓮娟成立和解即撤銷舉發屬實{實則,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無法認定。
}本件既未經舉發單位撤銷舉發,遍查交通法令亦無肇事逃逸成立和解即應免予舉發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機車而未停車察看,當時承辦員警在原告與兒子面前提及,只要盡快與傷者達成和解,罰單便可撤銷,原告為盡快讓傷者能安心療傷,也希望能盡快撤銷罰單,便向親友支借現金50萬元,積極與傷者達成和解,盼能在最短時間內彌補一時無知犯的錯,以為和解之後事情能夠落幕,無奈被告仍裁處吊銷駕照,若非以為積極和解可以撤銷罰單,當時也會以吊銷駕照後無計程車營業收入,與傷者談長期分期,而向親友支借債務皆有急迫償還期限云云,洵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緩起訴處分(併命原告應於 107年6 月30日前支付車禍賠償金50萬元予告訴人【已履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金額;
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此外,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裁決,經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指明。
㈣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74年6月5日起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以駕駛車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且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復僅限於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大眾交通工具以為謀生及行動(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況原告如無法駕駛車輛謀生及行動而有經濟困難或生活不便,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已年近65歲,年齡及身體條件另以其他方式謀生尚有困難,僅能仰賴計程車營業勉強維持家計及償還債務云云,縱令屬實,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乏依據,尚不可採。
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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