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9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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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2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洪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並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MG /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根據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判例,第3頁第110行:「酒測值超過0.15未達0.25mg/L的達規處罰情形:事實上,警察單位在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交通違規舉發時(就是未達0.25ml/L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 g/L ),可以依據交通部和內政部會銜發布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的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而本人酒測值為0.15毫克,未達到0.17毫克(0.15+0.02=0.17毫克),由此可以證明不應處罰本人。

⒉依據同上判例第3頁第82 行:「用來檢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99年3月12 日,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訂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告的標準。

我們根據這個技術規範的標準,算出酒測器的誤差值是正負7.5%」,所以本人的酒測值是0.15毫克,實際上是介於 0.16125毫克及0.13875毫克之間,計算如下:(0.15*0.075=0.01125,0.15+0.011 25=0.16125,0.15 -0.01125=0.13875),也就是本人接受酒測的,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到0.16125毫克超過標準,也可能只有0.1387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

依據以上同一判例,第55行:「如果有相當的證據或者制度上的設計,讓我們得知警察用來酒測的儀器有可能存在著誤差值,那麼在這個誤差值的範圍內,就存在剛才所講的『無罪的可能性』,法院在這種情形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斷。

否則,就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15 行:「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以本人酒測值有可能在0.1387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

⒋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 行:「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令命被告作同心圓內畫圓,測試結果亦為合格」,亦足已證明本人酒測值傾向於0.13875 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違規屬實,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⒉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203、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 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31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僅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予以裁量,並非謂行為人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以處罰;

本案原告既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與他人擦撞之結果,且經直線測試時亦有左右搖晃、腳步虛浮不穩之情事,足認其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故仍認為應以舉發為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與訴外人洪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使用向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其測定之酒測值為0.15MG/L,是否正確可採?㈢舉發員警依法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15MG/L,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予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與訴外人洪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並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6851號函、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與訴外人洪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 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處理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通事故案件,並測得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685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舉發員警當時以酒精測試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及舉發員警當時就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所拍攝之採證光碟(見本院第109 頁)等在卷為憑。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⒊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使用向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其所測定之酒測值為0.15MG/L,應屬正確可採:⑴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 80、儀器器號:B18020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703673),業於107年12月10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8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件原告酒測實施之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上揭採證光碟並有相符之酒測值列印單為證,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即表示舉發員警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應屬正確之檢測值。

⑵再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

⒋舉發員警依法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15MG /L ,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予舉發,並無不法: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⑵本件,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其於酒後駕車於道路,復係其於107年12月31日22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洪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遂為舉發當時抵達交通事故現場之舉發員警依法向原告實施酒測,嗣後縱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為108年度偵字第2317 號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

且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原告因呼氣酒測值為0.15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此不起訴處分,並非指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是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事。

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7 號偵查卷第37頁所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紀錄表」所示,亦可知當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2月 31日22時57分向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即命原告在長10公尺之直線,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即命原告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為原告步行時有左右搖晃且腳步不穩,顯見原告飲酒後確有影響其當時之生理狀態,然其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舉發員警因而認其有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非屬輕微而製單舉發。

準此而論,本件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為此,舉發機關認仍應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憑,從而原告以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由,主張應免予舉發,依法即難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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