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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承濬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以其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得聲請請重新審理之人,但原告為原確定判決的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之,經本院審查時裁定闡明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更改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指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情事,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又即使觀之再審意旨所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主張內容,亦無非是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職務報告之證據方法(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亦不合法。
)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與證明力,重複其在再審前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之爭執內容,認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取捨有錯誤。
但該等心證取捨有誤所違背之特定法規範規定內容與違反事由,則無具體而明確之論述,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充分表述(況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上訴審不為主張之事由,合此敘明。
)是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結論所有不服,而為空泛之指摘。
卻未依再審法制中之門檻審查要求(要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才能破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法院得以對案件進行重新全面之審查),明白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縱令再審原告係指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同條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述亦不符合此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附此說明。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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