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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準再審。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針對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原告應來狀表明:⑴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稱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再審被告址)。
⑵並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如係對於再審被告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①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確定判決駁回及②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駁回,均提起再審。
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均廢棄。
②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併就上開補正之書狀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貳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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