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再,2,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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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於書狀誤繕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3項、14項依法提起再審」),並主張「事實及理由」為:「1.(再審)原告當時車速為何?時速上限為50公里,豈能說煞就煞?2.請被告提出證據(錄影存證),黃燈第一秒時、黃燈第二秒時,(再審)原告車速及距離終(停)止線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並提出速限照片及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市區一般限速是『50公里』,本人是重機125 機車,在市區50公里的安全煞車距因(應)該是13公尺內,請查照! 所以本人快速通過,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佐證! 黃燈亮時,駕駛人仍有路權,黃燈通過也未違反行政法規。」

(見原審卷第12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依被告提出舉發警員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係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詎未停駛反而仍往前行駛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第12行至第14行),而此並有警員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憑,是再審原告非於黃線時通過停止線一事,洵屬明確,是再審原告漠視「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而該路口圓形黃燈顯示時間又至少3 秒(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竟仍未減速、停等而恣意違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其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二)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及證物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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