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再,2,201905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而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8 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所為上訴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並撤銷交通裁決處分;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之上訴,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事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