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紹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且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42 號確定裁定,並表明「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倘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漏未表明:㈠聲明不服之裁定(似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2號裁定)、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例如:原確定裁定「或併表明何件裁定」廢棄)、㈢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3條、第276條參照)、㈣再審聲請狀之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及釋明。
三、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提及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則如再審聲請人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亦即訴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另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
㈡當事人稱謂(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㈢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再審被告址)。
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如係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即民國107年6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表明再審起訴之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
㈤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3條、第276條參照)。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 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已繳納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如有另依前揭規定及補正事項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一併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應補繳新臺幣300元。
五、再審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又再審聲請人如依再審聲請狀已表明之主張,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原確定判決書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