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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梁榮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5日為之,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書於107 年6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日(107年6 月13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7 年7月1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以次日代之);
惟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是其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僅泛言原處分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各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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