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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因之,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公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89頁)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北高行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卷第11頁),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固屬合法。
惟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為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二、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另著有規定。
而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又同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或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而法院疏略證據聲明而漏未調查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倘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情事,亦不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載明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命舉發警員到現場自攔停起,....迄於東峰街128巷口,實測其距離為509公尺,而依當時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帶顯示為1 分28秒,依此計算再審原告當時車速僅20公里,何來超速之有,足證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無法判斷有危害行為之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
⒉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訂於107 年11月30日到現場履勘,以澄清再審原告當時並無逆向行駛、超車等情,其履勘結果亦可供參卓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客觀合理判斷之危害行為,再審原告當於履勘後將勘履結果以新證物呈報等語。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第1 審判決認定:『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舉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不停,舉發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見原告渾身酒氣,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05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是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攔檢不停,乃駕車追緝攔停原告車輛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乃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執勤員警未依法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且當時前有車輛阻擋其視線,未見執勤員警持指揮棒要求停車受檢,在夜間光線不明,其並無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危險駕駛行為下,執勤員警所為之攔查非合法云云。
然此,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所載:「職警員李憲忠於106年9月5 日23時1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培德路口前擔服巡邏路檢勤務,發現男子王金池駕駛自小客(5938- YQ)車身搖晃,職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進行盤查,惟王男見警方以指揮棒攔停後仍不停車,並加速左轉東峰街逃逸,職在攔查過程中見王民右轉進東峰街106 巷,以按鳴警車蜂鳴器、喇吧示意停車後仍加速逃逸,並在狹小巷內仍忽快忽慢,無視道路上民眾及警方之生命、身體安全,意圖以危險駕車之舉動使員警心生畏懼,無法遂行法定職務,王民之後駛出東峰街128 巷因差點撞上道路上之營小客車始停下接受警方盤查,王民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請王民配合實施吐氣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車身搖晃之情事,始向原告車輛加以盤查,如此,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在其盤查原告車輛之第一現場(即東峰街、培德路口)處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則本件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依據當時客觀環境而判斷該車身搖晃之系爭汽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並採行向原告實施酒測,實屬有據。
此外,縱使當時原告在第一現場並未看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然原告車輛在駛離第一現場後,舉發員警駕車在原告車輛後方追緝之過程中,亦不斷以鳴響警車蜂鳴器、按喇吧等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稽查,衡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但其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不斷在巷弄中以忽快忽慢之駕車方式逃逸,甚至最後原告係因差點撞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停下系爭汽車,此觀本院卷第65頁所附採證光碟內之名稱「2017_0905_2303 51_001」錄影檔所為播放時間44秒至1分54秒之錄影內容,以及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譯文內容之第一段所載:「05:03 警:你有喝酒吧(台語)?05:04王民:對啦(台語)。
06:06警:你為什麼要跑(台語)?06:14 王民:我坦白跟你講,我有喝一點點,我怕你們抓我(台語)。
…」亦可明之。
承此,更可益證原告為警攔停稽查前確有危險之駕駛行為,從而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攔停稽查,乃係合法之措施。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09號卷第107至109 頁)、原確定判決認定:「一、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舉發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等情,經原審調查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05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及勘驗當日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後,認定上訴人縱使當時在第一現場並未看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然系爭車輛在駛離第一現場後,舉發員警駕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追緝之過程中,亦不斷以鳴響警車蜂鳴器、按喇吧等方式示意上訴人車輛停車稽查,上訴人並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不斷在巷弄中以忽快忽慢之駕車方式逃逸,甚至最後係因差點撞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停止,足認原審已就員警並未任意攔截上訴人接受酒測並詳述理由。
是以,上訴人徒憑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於法有違,自難採信。」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2、83頁)均未有認定再審原告有「超速」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是否有「超速」行為,核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無涉;
縱令再審原告未有超速屬實,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判決)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亦即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未有超速之事實,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就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均有經斟酌該證物,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主張: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命舉發警員到現場自攔停起,....迄於東峰街128巷口,實測其距離為509公尺,而依當時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帶顯示為1 分28秒,依此計算再審原告當時車速僅20公里,何來超速之有,足證再審原告(容係指舉發警員之誤)在客觀上無法判斷有危害行為之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等之再審事由,由於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條款,究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依再審原告之用語,表明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漏未斟酌」相近,而與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尚有不同,則所指事後測量自攔停起,...迄於東峰街128巷口,實測其距離為509公尺,及依當時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帶顯示為1分28秒,而計算再審原告當時車速僅20公里,並未有超速之證據,顯非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程序終結前,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縱令再審原告之意,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是由於此項證物再審原告係欲證明其有無超車之事實,但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認定再審原告有超車之事實,縱令再審原告未有超速之事實,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就再審原告所述: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訂於107 年11月30日到現場履勘,以澄清再審原告當時並無逆向行駛、超車等情,其履勘結果亦可供參卓,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客觀合理判斷之危害行為,再審原告當於履勘後將勘履結果以新證物呈報等語。
但再審原告迄未提出此項之證物,況若確有此證物,且此項證物無非係指另就再審原告所述: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訂於107 年11月30日到現場履勘之「履勘筆錄」內容之文書,但此文書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之文書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前,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其不服之再審理由,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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