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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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明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390 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起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遂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390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移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於107年7 月2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稱:「說明:...二、有關抗告人陳述(事)由,經查本處裁罰課承辦人已不復記憶,惟本處再為審查裁決書內容有瑕疵,爰此本處同意重新製開裁決書送達。」

,並有被告107 年6 月29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嗣經抗告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查本件雖非被告於本院移請重新審查後更為裁決,乃係於原告提起抗告後重新製開裁決書,則本於相同之立法目的考量,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又因原告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千歲街61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目睹其行車不穩,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予以攔查,旋於談話時復見原告面有酒容,警員即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20時5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駕0.22MG/L,未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機車停在自己社區樓下(○○路000 巷00號前),我機車已靜止中,並沒有發動引擎,機車鑰匙也帶在身上,本人也沒坐在駕駛座上,我已是行人在自家樓下有自由休閒行為,警察對已是行人之本人違法強制酒測。

2、本人在○○區○○路000 巷00號前之便利商店消費時,並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條構成要件,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20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因經檢測呼氣值高達0.22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此有採證光碟、照片及員警答辯書在卷可稽。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015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6 年12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3 月2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於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警攔查,警員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嗣於同日20時5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1 頁)及警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答辯書)載稱:「職該時段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千歲街與千歲街61巷口發現該車駕駛,尾隨在後,確實目擊該駕駛正在駕駛普重機車之行為,尾隨在後觀察發現,該駕駛騎車不穩,係因當時對向有車輛經過,所以等該車經過後才上前盤查該000-000 號普重機車,恰巧該車正好停下(當時車輛未熄火),職上前告知請駕駛人將車輛熄火並取下鑰匙,並未如該違規人所稱,警方沒有見到駕駛行為,警方尾隨在後觀察違規人約2 分鐘,攔查當下就發現違規人有酒容,經詢問該違規人坦承有喝酒,警方全程依規定施予酒測。

」(見本院卷第75頁),就此並有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附卷足佐。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衡諸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2mg/l,是警員上開所指見原告行車不穩,而面有酒容等情,自堪採信,是警員據之即可對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此即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係尾隨駕駛機車之原告至攔查地,原告斯時尚騎乘於機車上,是原告所稱警員係對行人違法施行酒測,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況且,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三)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於前揭時、地予以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故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稱於查獲處之便利商店消費而為警違法施以酒測。

⑵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駕駛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行政罰),而原告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雖本件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名,但仍不影響其構成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另發回更審前抗告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合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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