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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蕭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張素菱(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為翔
連盈智
黃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七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交上字第36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原告委任律師甲○○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無不合。
惟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李政傑為複代理人,由於不符合上開規定,依法自不能准許,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北市○○街000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下稱系爭處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稽查後,認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於當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依限到案亦未提出申訴,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七件)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0,500 元)。
原告不服上開七件裁決(下稱原處分),因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1.原告長期為流浪動物生命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原告團隊成員致力於流浪動物之照護,為毛孩子的生存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奔波,參與公益社團志工行列數十年,在西門町進行公益勸募亦達七年之久。
管區- 漢中街派出所前歷任主管均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為弱勢族群犧牲奉獻所進行之「公益勸募」活動不曾有過無故刁難,惡意妨礙活動之進行。
2.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依法提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
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依前揭集遊法旨意,依法論法,審查「公益勸募」應屬集遊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並因此退回原告等(曾輝洋)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
3.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台北市文化局「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該辦法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被告等所為舉發、裁決自始即「欠缺適法性」。
4.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錯誤百出①當事人錯誤②引用法條錯誤: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要能正確執法,必須知法,否則豈非猛虎出閘,任意傷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秉持專業考量公務人員良知,依法行政,知法守法,避免碰觸踩踏法律位階這條紅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執法過程:①當事人錯誤,原告是受命於持有合法申請核可的公益勸募之公益團體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活動現場有五、六位工作志工,系爭當事人應為公益單位,非原告一人。
②引用法條錯誤:執勤員警到活動現場慣例第一句話:「你們有沒有向文化局申請?」當聽到的答案是「我門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二話不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告發,集會遊行事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明顯是引用法條繆誤。
5.漢中街所員警涉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所為處分係屬「誣告」:漢中街所員警無視法令之存在,一再刁難阻礙原告代表等所進行之前揭活動,屢屢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橫加取締,惟該活動係屬「公益勸募」活動,活動地點係屬不妨礙交通處所為之,依前揭諸理由無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卻捏造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違規事實:「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舉發,被告所舉發違規事實非事實,無事實支撐,無物證佐證,枉顧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之罪即屬誣告。
6.執勤員警命令強制撤離,竟揚言:「要把貓狗當廢棄物處理掉」流浪動物,弱勢族群,一樣也是生命,台灣不再是文明國家?豈能如此心黑血冷!被告目無法紀,視人民權益如無物,原告進行之活動係於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
執勤員警竟捏造事實,恣意擅自竄改處分書,罔顧人民之法定權益,罔顧流浪動物之生存權,罔顧弱勢族群之生命尊嚴。
7.西門徒步區主管機關係屬文化局託管之西門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徒步區以外之權責單位係屬工務局新工處負責,依前揭集遊法旨意,公益勸募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意即無須向工務局新工處或文化局轄下單位申請許可。
8.工務系統能,為何警政系統不能?工務局新工處能知法守法,依法行政如前揭,惟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三番兩次捏造事實,以不實之指控:「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開單告發,惟事實是:原告人等所進行之活動位置係不妨礙交通為原則,原告人等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被告等員警執法之依據為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適法性須接受檢驗,執法人員未能依法行政,有觸犯「誣告罪」、「強制罪」之嫌,將評估另案提告之期程。
9.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未獲理睬:原告在法定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理睬,更未蒙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本案被告理睬,被告藐視法令規章,無視法律賦予普羅大眾法定權益,被告反以逾越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以最高額罰鍰裁處,顯有未盡情理法之對等原則。
10.綜上,⑴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旨意:「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
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
依前揭集遊法旨意,經審「公益勸募」活動非屬政治訴求,亦非宗教信仰活動,故「公益勸募」係屬上揭法條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
⑵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集會遊行法係屬法律位階,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⑶被告未嚴守法律位階準則,且捏造事實,無事證卻張冠李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適法性經不起檢驗,原告對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所以拒簽。
⑷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傷。
為維護憲法所賦予之權益,原告等謹此提出行政訴訟,以討回公理正義。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1.原告107年5月1日19時37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攤整勤務時發現該處違規設攤占道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蘇柏昕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2.原告復於5月16日18時49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丁○○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3.原告復於5月20日17時45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乙○○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4.原告復於5月23日18時41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丁○○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5.原告復於5 月26日21時38分於臺北市萬華區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丙○○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6.原告復於5月27日19時40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林宗德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7.原告復於5月30日19時48分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16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丙○○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8.有關公益勸募,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勸募之行為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另「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1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及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舉辦公益活動前應向權管之交通局提出申請許可;
惟被告所屬員警於現場執勤時,蕭民均未於現場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相關核准文件,被告所屬員警本於職權洵據現場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係屬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之空間,往來人流眾多,惟原告於此處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違反上開之規定,是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9.綜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款規定舉發原告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等違規事項,原告違規具體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合法送達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㈡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㈢原告在上開時、地,以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是否取得於系爭處所占用置放物品之權利?㈣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含擷取之照片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87、95至107、122、123、124、151至163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舉發警員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的認定: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亦即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則處罰機關即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至明。
又道交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
準此,舉發警員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之事實,如違規行為人有拒絕簽章時,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固然仍需「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但該條文並未規定未「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之情況下,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因之,舉發警員如當場確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予違規行為人收受,雖違規行為人拒絕簽章時,而舉發警員未依上開規定「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之瑕疵時,但此未「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之瑕疵,究不影響仍屬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自省救濟功能。
另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
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認定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時,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始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才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至於受通知人當場已有收受舉發通知單,雖舉發警員具有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之瑕疵,究不影響有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被告執勤員警稽查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爭議有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七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被告則陳稱:5月1日(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簽但是有收受,(107年)5月16日(舉發通知單)有簽收,5 月20日(舉發通知單)拒簽但是有收受,5 月23日(舉發通知單)拒簽(拒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是有收受,5 月26日(舉發通知單)拒簽(拒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是有收受,5 月27日(舉發通知單)拒簽但是有收受且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5月1日、16日、20日、23日、26日(舉發通知單)皆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但是沒有註記在舉發通知單上,5 月30日(舉發通知單)拒簽但是有收受,亦有告知相關權利,但是沒有註記在舉發通知單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員警於107年5月1 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1- 19:13:56及19:33:09及19:33:27時起三個檔案……19:33:27檔案,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要給原告簽收,原告拒簽,但是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受,且員警有告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
...員警於107年5 月20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0 -17:49:58、17:59:55時(二個檔案),第一個檔案員警開立勸導單給原告,第二個檔案,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給原告,原告拒簽,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期日。」
(見木卷第37、38頁)再依被告提出中華民國長照動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下稱三公益團體)為訴願人名義而提出之附件即如附表所示(除107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外)之舉發通知單計有六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71至179頁),且依該訴願內容涉及上開被舉發之情事(見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69頁),而原告所述公益勸募活動,顯係與該三公益團體有關,則原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除107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18856號舉發通知單外),應可認定(至於上開三公益團體於提出訴願時,固未併同提出107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但不得遽此逕認原告並未收受此件舉發通知單,附此指明。
)再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原告就107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本院前審卷第77頁)、107 年5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107 年5 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前審卷第75、79頁)上註明「拒簽但已收受」,顯示上開3 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均有當場收受無誤。
另外,107年5 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上註明「拒簽」、107 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107 年5 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上均註明「拒簽」、另107 年5 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上註明當事人拒簽、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等情,準此4 件舉發通知單既均僅註明拒簽,但並未記載原告拒收,實符合被告上開所述之情,顯然原告當場應有收受此四件舉發通知單之情。
⒋基上所述,原告確有當場收受如附表所示七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及原告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的認定: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員警於107 年5月1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1 -19:13:56及19:33:09及19:33:27時起三個檔案,舉發員警前往上址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已見原告置放塑膠椅、內有小犬之狗籠、動物照片、墊子、箱子及其它物品在店家門口騎樓外之地面道路上。
……員警於107年5月20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0 -17:49:58、17:59:55時(二個檔案)……原告於前址之同一處所地面上,擺放內有小犬之狗籠、箱子、塑膠椅、地墊、告示牌、礦泉水、動物照片及其它物品而佔據道路。
依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置放物品佔用系爭路面寬度約略達 1/5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
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七件之違規行為,分別由各該舉發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表七件載明在案(見本院前審卷151至163頁);
再依被告當庭陳稱:原告擺放物品的位置大約都在北高行卷第43頁藍色區塊11那個位置範圍,面積大小約略4X4公尺或4X5公尺。
……(問:原告在系爭處所置放何物品?占用之面積為若干?)原告會先鋪一個地墊,地墊大小約略3X3公尺或4X3公尺,然後會擺放狗籠、勸募內容的廣告看板、軟墊、募款箱、音箱、小狗(有的在狗籠內,有的在狗籠外)、椅子,狗籠有時候會在地墊外面。
另外還有一個買菜的菜籃車約略40X40X80公分左右,有時候也會在地墊外面等情(見本院卷37頁),且如前述原告係當場經舉發警員製單舉發,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非屬違規行為人,自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置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
因之,原告在系爭地點範圍置放物品占有使用,自屬會妨礙交通,且原告復未申請取得核准得占有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之權利,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2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第3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
舉發警員於當場稽查時,縱令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人員在場有共同置放物品之行為,即應視其他人是否與原告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構成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他人員是否成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與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原告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否認其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㈤原告並未取得於系爭地點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1.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受文者亦即申請人為訴外人曾輝洋;
且申請之地點為西寧南路至武昌街二段50巷,並非前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
亦即原告並非申請人,更非申請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 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僅得證明進行募款行為,不需事先申請集會許可顯非即取得可於上開行人徒步區占用置放物品之占有使用權利。
亦即縱令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取得得在公共場所為勸募行為,或者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不需申請許可(集會或遊行)但並非表示即可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置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
原告如欲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置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自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始得占有使用權利。
2.依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規定第1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
本市下列特定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㈠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㈡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及中華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㈢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第3條: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一、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
二、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
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一、藝文展演活動。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
三、公益活動。
四、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6條: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再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之「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管理要點」之地點固包含系爭處所在內,但申請資格者為具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者,可於展演時段申請使用之。
上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而訂定之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西門徒步區(展演定點圖)街頭藝人展演管理而訂定上開要點,並未有違反地方制度法規定,自屬有效。
3.基上,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欲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而置放物品會妨礙通行時,自應視其事實狀況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或交通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既未申請取得核准使用(置放物品會妨礙通行)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自屬不得占用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則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擅自占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置放物品會妨礙通行),核屬違反「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不需事先申請許可,其可於系爭地點占用置放物品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採。
縱令原告意在從事公益勸募善行,但為善仍應在法規範圍內為之,自不得徒憑以從事公益勸募善事,即得任意違規,影響交通行為。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置放物品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且如前述各該舉發警員書具職務報告表(七件)載明,警員在製開舉發通知單之前,業已有勸導原告改善違規,但原告並未改善,因而製單舉發;
另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原告在附表所示時間之前,確有就相同之違規情事,已經被告舉發、裁罰在案(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七件,顯屬具有故意,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係原告分別於起訴與上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而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附表)
⒈違規時間:
一、107年5月01日19時37分許。
二、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
三、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四、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
五、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
六、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
七、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
⒉違規地點:
七次均在臺北市○○街0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
⒊違規行為:
七次均為「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⒋違規法條:
七次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⒌舉發通知單:
一、107年5月0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二、107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三、107年5月20日北市字交字第A00000000號四、107年5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五、107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六、107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七、107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⒍應到案期日:
一、107年6月01日前。
二、107年6月17日前。
三、107年6月19日前。
四、107年6月23日前。
五、107年6月26日前。
六、107年6月27日前。
七、107年6月30日前。
⒎裁決書:
一、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二、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三、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000000號。
四、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五、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六、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七、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
⒏裁決主文:
(七件)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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