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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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林德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65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就被告原以107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依職權函移被告依法重新審查,被告審查後,改以違規事實:任意駛出邊線,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以107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路○○○○○路○○○○○○○路000 號對面之路面邊線右側路肩時(下稱系爭地點),與同向之前方由訴外人蕭敬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嗣經調查並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駕駛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後,駕駛林德松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於107年7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1、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山鶯路156 號「7-11」對面,汽車機車都可以行駛,我有行駛權,我並沒有任意行駛,白線內有水溝蓋跟路不平,要如何行駛?所以白線內跟白線外都可以行駛,我有道路行駛權,所以我騎白線內不算違規,所以我直線行駛萬壽路回林口家。

另外交通警察只有根據蕭敬益的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沒有再另外調閱其他路邊監視器查證,而且此行車紀錄器只有拍到我前面行車過程,並沒有完整拍到之後情形(蕭敬益撞到我機車後面導致我跌倒受傷的畫面),所以這樣的行車紀錄器是有問題的,而且採用不完整的行車紀錄器作為依據,實在有欠公平。

2、紅線不能停車,黃線只能臨停,白線內汽車機車都可以行駛,當時貨車(0000-00 )停在白線內,擋住機車行駛路線,而且貨車上沒人,不得不從貨車旁邊行駛,警察不問當事人原因就開紅單,有欠專業和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系爭違規路段之白色標線,其寬度為15公分,核為路面邊線之性質,汽機車均不得行駛於該邊線以外,此有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邊線以外,有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是原告主張其有行駛權等語,實屬誤會;

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調閱監視器,及該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不完整云云;

惟自本件採證影片,即原告所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已足清楚判認原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自毋庸再以其他資料佐證,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6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7年8 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一件、107年9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系爭地點圖資之擷取照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告之駕籍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45至49、88至131、135、137至145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同規則第16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同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同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㈢原告並無「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的認定: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之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駛在本院卷第115 頁照片顯示的路邊所停貨車的道路上即15公分白實線之右側,行駛在原告之前有另一輛機車亦相同行駛,該停在路邊之貨車車尾部分往前到路口段,在緣石上或緣石左側處50公分範圍內均無繪製任何標線,距離緣石約3 米處道路上繪有15公分之白實線,貨車車尾的緣石邊有一條黃實線是延到後面有一家科技公司門口前的黃色網狀的範圍,在該公司與原告行駛方向之相反方向之路段緣石旁邊有黃實線及紅實線10公分寬之標線,距離緣石約2~3公尺間有一條15公分白實線。」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亦即原告係行駛在其行向路面邊線外之右側(按即路肩)而非車道上,且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另有一輛機車亦相同行駛在其行向路面邊線外之右側(按即路肩),併有本院擷取採證光碟內容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可見,原告確係行駛在其行向路面邊線外之右側(按即路肩)而非車道上,但原告並非意在爭道行駛,而係原告誤認其係正常合法行駛(依原告陳述,其並不知其所行駛之範圍即係屬於路肩之部分),是原告固確有駛出邊線外即路肩情形之事實,但原告並非因為爭道而駛出邊線外即路肩,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⒉基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可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則機車駕駛人在行駛之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路肩行駛。

從而,若機車駕駛人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者,容或有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行為(有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安全規則),核屬「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縱令有爭道之事實,則係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駕駛人若非基於爭道行駛意圖而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尚難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原告既非任意在爭道行駛,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自乏依據。

則原告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未洽,自有違誤,洵可認定。

㈣原告當庭另陳稱:系爭道路設計有問題,加上貨車亂停,所以我們用路人無所適從,是政府的錯誤,不是我們用路人的錯誤等語。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設計有問題,加上貨車亂停,所以我們用路人無所適從,是政府的錯誤,不是我們用路人的錯誤等語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路面邊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邊線外之路肩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任意行駛於邊線外路肩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之道路劃設,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駛出邊線外即路肩的事實,但原告並非基於爭道而行駛於邊線外即路肩的違規行為,自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主張此事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至於原告容或有駛出邊線情形之事實,則係是否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及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處理,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為被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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