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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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國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訊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有因駕駛重領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0:00),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因原告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起訴主張要旨:⒈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未超過0.15/L,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駕公共危險罪,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將原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公具之構成要件,佐以參考德、美二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之標準,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直接修訂為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參見立法理由)。

是立法者於修正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時,單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為刑罰依據,未見考慮檢測儀器種類、效能或公差等問題,先此敘明。

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

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本案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前開技術規範第4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亳克(mg/1)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 ,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O.03mg/ l。

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

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同旨)。

換言之,酒測乃有±0.03mg/l之公差值。

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亦有就是否應將誤差 值予以扣除予以討論,其中肯定說之理由如下:「在處罰方式及對人權的侵害程度上,刑法的規定較行政法規定更為嚴重,因此,在構成要件的審查上,也應該較為嚴謹。

同時,只要有測量必定有誤差是公眾所周知的事實,即便已經將誤差降至最低,仍不能否認誤差的存在。

因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在認定是否達酒測標準時,就應該要扣除酒測誤差值。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針對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影響秩序的駕駛免予處罰規定方式,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有試圖解決誤差值問題的想法。」



⒊綜上論述,被告主張107年3月10日之酒測值雖為0.15/L,但尚應扣除0.03mg之誤差值,換言之,誤差值不能算在被告身上,故被告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⒉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 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 106年4月1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2月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 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曾有1 次酒駕行為,有原告前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該案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可證,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有酒駕違規事實,嗣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㈡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有何故障失準之情?其數據應否再扣除誤差值?㈢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掣單舉發前,有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合義務裁量之判斷?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有因駕駛重領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因原告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掣單舉發。

為此,被告乃依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83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0370號函、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9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有酒駕違規事實,嗣於五年內,即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本院認為係適法有據:⒈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因駕駛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328號裁決處罰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83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為證,此部分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核堪採認。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7年3月10日16時23 分許,再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舉發員警見原告行車時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隨即上前攔查,而原告於舉發員警盤查之過程中,亦坦承當日14時許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待原告漱口後,即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0370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鄒明仁於107年03月10日14-17時擔服交通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107年3月10日約16時23分許,於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四段口,見一台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駕車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之情形,駕駛車窗未關,見駕駛甲○○臉部泛紅,顯有酒後之態勢,遂對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甲○○予以攔查,發現陳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AKR-1157號內散發酒氣,即對駕駛甲○○實施酒測,………隨後實施酒測,酒測試呼氣濃度達0.15 MG/L……」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 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故原告先於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有酒駕違規事實,嗣於5 年內,即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又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15MG/L,並無故障失準之情事,而其舉發當時所測得原告之酒測值數據不應再扣除誤差值:⒈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 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 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復按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

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至於肯定說【甲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末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之見解可資佐參)。

⒊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600034),業於106年4月1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而本件原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1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光碟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亦查無任何酒測器故障或員警操作不當之特殊情事發生,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堪採認。

則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乙說之見解,而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既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酒測值雖為0.15MG/L,但仍應扣除0.03MG/L之誤差值乙情,殊難採憑。

㈣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掣單舉發前,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合義務裁量之判斷,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可知上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員警自可衡量現場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施以勸導或製單舉發,而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獲免予舉發之寬典,尚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始該當上開免予舉發之規定,易言之,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本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⒉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職查證陳員五年內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日期為104年4月21日,由此可見陳員酒駕習性未改,法治觀念薄弱,在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下,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告發並扣車。」

(見原審卷第77頁),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0370號函文說明二所述:「…………待其漱口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5mg/l,且經查其5 年內曾有酒駕被舉發紀錄,故未施以勸導,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製單舉發。」

(見原審卷第71 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雖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5MG/L,然因復查得原告先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而仍予以舉發等情。

因此,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鄒明仁到庭訊問,以明當日舉發情形為何;

首先,證人鄒明仁先具結證稱:107年3月10日下午16時23分許,我執行交通執法勤務,見原告駕駛AKR-1157自小貨車行駛過程有左右搖晃,他車窗未關,看他臉部泛紅,就將他攔查,發現車內散發酒氣,就對他實施酒測,酒測值0.15毫克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鄒明仁訊問當時原告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證人鄒明仁則答稱:當時我站在中正路上看到藍色貨車開過來,他車子輕微搖晃,我將他攔下,有聞到原告有酒氣就對他酒測等語,本院嗣又向證人明仁訊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得不予舉發為何仍開單舉發?證人鄒明仁復答稱:因查到原告在104 年有公共危險酒駕紀錄,依據5 年內原告有酒駕之紀錄,我認為他明知酒駕可能會造成用路人危險,所以情節並非輕微,我才沒有對他施以勸導才直接開單舉發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準此堪認,舉發當時證人鄒明仁係因查得原告前於104 年有公共危險之酒駕紀錄,因而認為原告既明知酒駕之危險,卻仍繼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情節並非輕微,遂未對原告施以勸導,而選擇開單舉發等情甚明,如此顯見證人鄒明仁當時曾確實就是否向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抑或是仍掣單舉發乙節,已有作本件違規裁量之判斷。

⒊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102年1月 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可知酒後違規駕車乃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更遑論再犯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因此為有效嚇阻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立法者遂增訂五年內酒後違規駕車二次以上者,即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規定,俾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準此而論,五年內酒後駕車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立法者所認為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交通違規類型。

⒋再查,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其駕車為警查獲當日之二小時餘前,已明知其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卻仍決意駕駛系爭汽車,嗣後,舉發員警因見其所駕駛車輛有左右搖晃之情事,遂將其攔停並實施酒測,又發現原告於五年內有酒後違規駕車再犯之情形,而認為本件原告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勸導要件,均詳如前述,則衡諸舉發員警基於原告明知酒駕違規之危險性,且先前有五年內酒駕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其仍不思警惕執意為之,其行為之可罰性顯較初次酒駕之駕駛人為更高,情節難謂輕微,而為本件之舉發;

另參以五年內酒駕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本為立法者所認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違規類型,準此而論,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判斷,可謂合義務之適法裁量,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憑。

是以,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訴請撤銷原處分,依法即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駛本件系爭汽車違規明確,而其所稱酒測器有誤差值,應免予舉發,亦不可採,被告據以裁罰乃屬合法有憑,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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