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
-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有無違法之處?
- (三)原告所述家庭經濟負擔繁重,若因本案處罰,家人生活必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
- (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 (四)原告所述家庭經濟負擔繁重,若因本案處罰,家人生活必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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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玉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805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疑其有超載之違規情事而予以攔停,嗣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份),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4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當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記得當時酒測時酒精濃度僅有0.24,竟遭開立罰單,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原告認為並未超過規定。
2、原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職業,平日奉公守法遵守交通規則,曾獲得優良駕駛之榮耀,原告違規當時處理員警以類似指揮棒的一般民間酒測器測試原告酒精濃度,非使用國家標準具有公信力之酒測器,原告當時曾向員警表示意見,說這種一般民間酒測器誤差很大,無法準確測試,但處理員警仍以此一般民間酒測器測試原告酒精濃度,有違規定。
3、此時原告向處理員警反應,測試不準確,處理員警即時請求支援,約10分鐘左右,有人送來國家標準的酒測器,但一般的酒測器已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0.24。
處理員警仍以此0.24酒精濃度值開立原告罰單,未更換經支援送來國家標準酒測器重新測試原告酒精濃度,且0.24仍在規定標準0. 15-0.25之間,原告認為權益受損。
4、處理員警均配帶有監視錄影設備,原告被取締酒精濃度時,也有監視錄影帶可查證,請勘驗錄影帶以茲證明原告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
5、依據本件錄影畫面明確記錄警員在14時49分20秒即對原告進行酒測,未依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執行,警員明顯有過失,在被告給原告的資料中並未附上酒測值列印單。
6、原告平日辛苦養家,上有80多歲母親及未成年須獨力撫養之幼子,家庭經濟繁重,認真負責遵守交通規則,絕不可能犯酒駕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若因本案造成原告冤抑,家人生活必陷入困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雖於施測前,先以簡易型酒精濃度檢知器對原告先行測試,惟該測試僅係初步檢測行為人是否有酒精反應,並不足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嗣員警於正式測試時,確係以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科學儀器施測,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而酒精濃度自何而來,行為人自認體內是否仍殘留酒精,均不在所問。
3、次查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29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7 年5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9月2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有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所述家庭經濟負擔繁重,若因本案處罰,家人生活必陷入極度困境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酒駕」,且施測所用之酒測器未符合「國家標準」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11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107 年9 月25日14時46分58秒。
二、警員說原告(經當庭確認)酒味很重,乃提供杯水給原告於14時47分30秒至39秒漱口後,警員讓原告吹酒測棒,酒測棒有反應,原告說有喝保力達,並於14時48分2 秒至15秒再度漱口。
三、警員說剛才是半跟你攔的,現在等15分鐘也給你漱口了;
原告說水喝下去了,車上有水;
警員說不可以喝,並說0.18至0.24扣車,0.25以上送法院,拒測罰9 萬,吊扣車輛,扣你的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問原告要不要測;
原告說當然要測;
警員說30分攔到你,現在45分,過15分,剛才給你漱口,用新的(吹嘴),依規定要做酒測。
四、警員於14時49分10秒起,以酒測器對原告施測,第一次失敗,於14時49分27秒起,再度施測,於14時49分39秒,測得酒測值為0.24mg/l,要扣車,不能再駕駛。
」(見本院卷第30頁)。
3、本件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疑其有超載之違規情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而予以攔停,嗣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份),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是警員因之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當屬於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之酒測值達0.24mg/l,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0.15mg/l),是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警員係以酒測器(非指揮棒型)對原告測得其酒測值為0.24mg/l,尚非如原告所指係以指揮棒型之「民間酒測器」測得其酒測值;
再者,本件用以施測之酒測器(即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5 月5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5 月31日或使用達1,000 次,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之日期為107年9 月25日,而使用之次數為第379 次,核屬該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酒測值自足為認定有無違規之依據。
⑵原告經測得之酒測值為0.24mg/l,即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0.15mg/l),是原告所稱仍在規定標準之間,洵屬誤會。
(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2、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業已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且距攔查時逾15分鐘始施測,且告知酒測值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影,此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以其漱口後不到2 分鐘警員即對之施予酒測,乃質疑酒測過程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原告所述家庭經濟負擔繁重,若因本案處罰,家人生活必陷入極度困境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處以1,5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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