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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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809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慶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4 日22時餘,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大同南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之音量過大,而原告所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且車身搖晃,乃尾隨至重新路2 段78號前予以攔停,而警員於言談間發覺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有飲酒,故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違規駕駛之情事,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原告仍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及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睡前騎車至住家附近吃消夜,於回程中下著毛毛雨,所以我車速很慢,且一直保持在慢車道行駛,然而在行駛過程中,突然有兩位員警騎車至原告左方,要求我靠邊停並盤查我資料,盤查資料後又要求我打開機車置物箱,員警翻查置物箱後無發現有違禁品,就在我正準備離開,員警說要酒測,但因為員警沒有酒測器,於是打給同事要原告在旁邊等待,等員警同仁送過來時,我選擇了拒測。

2、本人覺得騎車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蛇行、超速...等危害他人之行為,員警任意盤查且要求酒測,也並非設有酒測臨檢站,所以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行政判決提到: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踩煞車、車速異常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3、依舉發員警陳述書記載:「見甲○○騎乘普重機000-000,搖搖晃晃且未將安全帽之扣帶扣起,故加速向前欲告知其將安全帽之扣帶扣起以免其發生危險,...,並在搜身途中職聞到甲○○身上濃厚之酒氣,職向甲○○詢問是否有飲酒?甲○○表示有,而且剛剛還跟朋友喝了兩杯威士忌. . . . 」。

針對此說詞,我非常驚訝,再次強調並沒有車身搖晃且未扣安全帶,另實際狀況我是說:「晚上6 點多跟友人在日本料理吃飯,有喝了2 小杯威士忌」,而非警員所述剛剛跟朋友喝了2 杯威士忌(晚上10點半),身為人民保母竟然加油添醋扭曲事實,請提出影像證據或路口監視影像佐證是否屬實,請針對以上事項重新審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於攔停過程中,已向原告告知係因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聲音過大方將其攔停檢查,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依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內容,原告於遭員警攔查當時,安全帽扣未扣妥,是本件員警將原告攔停之發動,實為有據,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員警係任意攔停之情事。

2、依本件採證影片之內容,員警於查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後,對其告知酒測之流程、數值之意義,以及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律效果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安全帽扣環未扣及車身搖晃」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0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及證人乙○○之證言(見下述)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③第31條第5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④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修正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⑴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18/10/04(下同)22:46:06,警員翻查原告所騎機車(經當庭確認)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且說有酒味,並請原告呵氣後,警員說有,原告自承有喝2 瓶玻璃瓶啤酒,喝完一個小時了,警員說不一定會超過,不要緊張,此時見原告有戴安全帽,且有扣帶有扣好。

⑵警員:「我本來不是要攔你,車子太大聲了,不然我怎麼會攔到你。」

,原告:「不是我刻意要去改的,排氣管破掉。」

,警員:「我知道,就引人注目了。」



⑶支援警員帶酒測器前來。

警員告知酒測值及法律效果及拒測的法律效果為最高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車子移置保管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表示要喝水,警員提供瓶水予原告,並問是否要測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58:21起,原告:「我不要測。」

,警員確認,原告點頭,警員說按拒測,並為後續扣車、填單(由原告簽收)等程序。

3、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你有在場嗎?)有,我是負責攝影那個人。」

、「(本件攔查經過?)我那時是綠燈,他應該是有喝酒,所以車行進間有搖晃,我們從重新路二段與大同南路口一直跟他到天台廣場前面,他車很久且聲音超大、安全帽扣環沒扣,所以跟原告要身分證,並開密錄器。」

、「我們密錄器都自己買的,最多電力一個多小時,我一定是攔下後要進行進一步了解才會開密錄器,我們巡邏是二小時。」

、「(為何剛才看畫面原告有扣好安全帽?)有的人是我說安全帽沒扣好,當事人才扣好。」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乙○○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本件原告自承遭攔截前有飲酒,而拒絕酒測之原因又顯係害怕酒測值過高,故其因受酒精影響而騎車搖晃亦與事理無違,又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攔截之情事,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4、據上,則警員乃對原告駕駛機車而排氣管音量過大〈排氣管破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繫緊扣環〉而分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5項處罰之違規行為予以攔截,自屬適法;

又且原告騎車搖晃而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依法亦屬有據,又旋於談話間既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前有有飲酒,斯時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已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

又原告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原告仍明確表示拒測,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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