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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林輝煌
相 對 人 張威北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42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而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而原告不服,經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 4月18日以108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全案已於108年4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本件抗告法院所命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該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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