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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剝奪投票權之管理措施,訂適當期日命相對人辦理受刑人2020總統大選投票事宜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就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洽;
況聲請人目前並未在相對人即被告處所,相對人自無有即對聲請人為執行剝奪聲請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可言。
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明顯無理由,爰不另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聲請人提起抗告時,即應同時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聲請停止執行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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