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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祐賢(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新北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即108 年度處字第23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從澳洲返台後失業至今,目前僅能勉強打零工維生,名下僅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存款,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裁罰,若現下立即強制執行,將導致無以維生,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為佐。
然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係罰鍰17萬元,則就其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顯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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