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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
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
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該相對人即被告有逼令受刑人買郵票寄書狀與至今不報假釋及其受刑之執行指揮有缺失等為由,聲請保全其郵寄書狀登記簿、指揮書及定執行等相關資料,供提法院閱卷。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所聲請上開資料,究竟據何主張其請求保全本案之證據相涉、該證據應證本案之事實為何等,依其狀載已由未明,並未見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有具體可資認定與其本案訴訟之說明,難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有依法提出釋明。
且查,聲請人上開所指郵寄書狀登記簿、指揮書及定執行等相關資料,就其於日後本案訴訟之提起,亦無不得聲請於本案中為調卷供閱及調查之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又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有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提前調查證據之情。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事,就其本件雖並有未繳納聲請費之不合法部分,爰無庸再贅為命補正之必要,特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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