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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即 債務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條本文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本文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及其配偶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簡稱臺北國稅局)查獲涉嫌於民國(下同)103 年度以出售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製藥公司)股票為名,行處分公司資產之實,規避所得稅情事,該局遂通報聲請人對相對人課徵稅捐,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630,589 元,並依租稅規避規定加徵滯納金1,294,588 元及利息357,983 元,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可稽。
嗣相對人不服前開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聲請人已依職權先按更正程序處理,惟經審酌後,僅更正相對人因租稅規避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分別為1,125,858 元及311,324 元,與相對人主張顯不相符,全案遂依復查程序辦理,尚在審理中,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二)查本案自臺北國稅局於105 年9 月2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36129號函請聯邦製藥公司依限查填投資人之投資變動情形相關資料供核時起,即進入調查程序,查得包含相對人及其配偶在內之控制股東等10人(持股100%)於103 年間共同簽訂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前,已與買方堡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堡瑞公司)事先就聯邦製藥公司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進行實地查核,並簽署收購意向書,涉嫌利用移轉個人股權形式處分聯邦製藥公司資產,將原應屬取自公司清算所得且適用高稅率(40% )之營利所得,轉換成適用較低稅率(15% )之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所得稅負,並通報聲請人歸課稅捐,聲請人於107 年2月26日以北區稅三重綜徵字第107062935C號函,請相對人就上開核定所得資料表明有無疑義,惟相對人於前揭調查核課處分前,分別於106 年7 月28日及107 年7 月6 日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4 筆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子曾威儒,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之情事;
次查相對人截至108 年4 月11日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餘1 筆6 人公同共有土地(土地公告現值94,080元)及1 部車輛,聲請人雖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4 月15日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就該等財產限制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惟依核算其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僅18,816元,顯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租稅債權。
又查相對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有5 筆利息所得,因銀行存款具有隨時遭提領之風險,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顯無繳納稅捐意願。
為防免相對人利用復查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36129號函、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等4 筆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相關公函資料、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禁處財產價值明細、相對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
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再者,本件稅捐債權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固為108 年3月10日,惟相對人業於108 年3 月13日申請復查(聲請人尚未為復查決定),此有復查申請影本1 份在卷足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048,95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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