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 (一)聲請人並非惡意違法居留,本希望得自首返回印尼,以與
- (二)聲請人之實質配偶林茂泰願具保及繳納保證金,以擔保未
-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 (一)聲請人與林茂泰僅為男女朋友,並未同居,雖林茂泰曾勸
- (二)聲請人之護照已逾期,本署已積極為聲請人辦理相關旅行
- 四、經查:
- (二)聲請人所指與林茂泰相戀及與林茂泰之女兒情同母女一節
- (三)又本件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
- (四)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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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ARABIYAH FAJAR NINGTYAS
代 理 人 陳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並非惡意違法居留,本希望得自首返回印尼,以與林茂泰合法結婚: 1、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來台,至今已長達7 年時間,來台後於103 年即與林茂泰相識相戀,相處至今已長達5 年,聲請人長年照顧林茂泰之女兒,與其女兒情同母女,期間並會多次出遊,並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長年下來本希望能合法結婚,但因聲請人年輕不慎而有逾期居留之情況,但基於不諳法律,亦擔心害怕遭遣返後長期無法返回台灣,聲請人自知違法,遲遲無法下定決心自首。
2、然因近幾年間持續處於違法狀態躲躲藏藏而無法結婚,且得知移民署近年有相關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之專案,並知悉如於108 年6 月30日前自首者,則可減免禁止返回臺灣之期間,聲請人亦有打電話詢問移民署自行到案相關事宜,故聲請人本下定決心欲於今年(108 年)6 月自首以返回印尼,以便可與林茂泰合法結婚,惟竟於自首前之5 月19日遭專勤隊查獲,現已被移送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聲請人知悉自身違法,亦能坦然面對驅逐出國之處分,惟仍希望能給予聲請人機會,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將於辦理並取得護照後立即返回印尼。
(二)聲請人之實質配偶林茂泰願具保及繳納保證金,以擔保未來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故本件應無收容之必要: 1、聲請人與林茂泰自103 年交往時,即一直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停收字第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行提字第2 號等行政訴訟裁定意旨,既已有明確固定之住居所,並無所謂「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聲請人本欲返回印尼合法結婚,期間聲請人亦有打電話詢問移民署自行到案相關事宜,本即欲自首,實難認聲請人有逃逸無從查知去處之「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應可認並無收容之必要性。
2、另按聲請人與林茂泰夫妻情深,更長期照顧林茂泰之女兒,來臺後已建立完整家庭生活,相處至今已長達5 年(其餘更多相處照片係儲存於聲請人手機中,惟該手機業已隨同被收入收容所,聲請人暫無法取得,如查閱聲請人手機,即可知聲請人所述皆為真實),自始希冀可以回去印尼後再合法與林茂泰結婚,並無任何「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本件應無收容之必要性,請給予聲請人收容替代處分。
3、另林茂泰為在本國設有戶籍之人,且無任何前科,其表明願意具保並繳付保證金,以擔保未來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外林茂泰亦願意促使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故本案應無收容之必要,應可給予收容替代處分。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與林茂泰僅為男女朋友,並未同居,雖林茂泰曾勸聲請人自首,但因聲請人雙親均喪,回國意願低落,由此可見若令其交保在外,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而有再次從事非法工作或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虞,而聲請人在臺逃逸長達2,512 日,期間居無定所並能自行找尋工作,可見聲請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
另查聲請人目前由收容所代為保管之財物僅新臺幣5 萬元,無從提供足額之保證金使本署作成替代處分。
從而,本署經評估後,認不宜以財保或人保之方式辦理替代處分。
(二)聲請人之護照已逾期,本署已積極為聲請人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如能於近日辦妥亦會儘速將其遣送出國,對於確保人權及維護法紀並無懈怠,本署評估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並彰顯執法之決心。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為印尼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8 年5 月1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有於101 年7 月22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迨108 年5 月19日始遭查獲,而逾期居留長達2,512 天,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單數頁〉、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又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亦為相對人所陳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自可認定。
(二)聲請人所指與林茂泰相戀及與林茂泰之女兒情同母女一節,本不構成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其表示:「(為何逾期這麼久而不返回印尼?)想要賺錢。」
、「(在印尼還有什麼家人?)有哥哥。」
、「(雙親?)雙親都已經過世了。」
、「(在印尼有結婚嗎?)以前有結過婚,但已離婚。
沒有小孩。」
、「(逃逸期間經濟來源?)有時去打掃,但是不固定。」
、「(逃逸期間住何處?)跟朋友住。」
、「(有跟林茂泰一起住嗎?)有時候,很少。」
、「(你有住在桃園市龜山南美街嗎?)桃園南坎。
南美街是有時候。」
、「(在送回國之前希望能夠具保,是有什麼事情要辦嗎?)沒有事情要處理。」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單數頁〉)。
據之,足見聲請人逾期居留之原因係在臺賺錢,且在印尼僅剩哥哥而已無至親之父母或子女,且亦很少與林茂泰一起住;
復衡諸聲請人逾期居留長達2,512 日始遭查獲,顯見其對我國內之環境(含工作條件)熟悉,且躲避查緝之能力亦高,是苟由林茂泰為其具保而為收容替代處分,則聲請人仍存有繼續非法工作以賺取金錢而不願自行出國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實難期其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又本件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其已載明聲請人之旅行文件已於108 年5 月28日辦理,將於5 個工作天後寄達,而相對人代理人亦表示將於取得旅行文件後即可將聲請人遣返印尼,則強制驅逐出國前所需之收容時間核屬短暫,而聲請人既表示回國前在外並無事情要處理,另聲請人代理人就此亦僅稱希望讓聲請人與林茂泰之女兒相處1 、2 天(見本院卷第75頁),則衡量收容對聲請人之影響及前揭所述若為收容替代處分所生無法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高度風險,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 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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