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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威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本院受理之108 年度交字第207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開立,核定期間:108 年1 月至108 年12月止,載明其社會福利資格身份為「低收入戶第三款」)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6 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審核符合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本局同意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列冊受扶助)影本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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