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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何鄭志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 8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原告既經上開期日合法送達,其送達自該寄存日起10日內發生效力,即於108年8月25日發生效力,則本案不論原告是否實際領取該送達文書或領取日期為何,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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