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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告即上訴人 蔡佳男
被告即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雄(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 7日起,因上訴人所在本院土城轄區無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1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本件上訴雖併有尚未繳納上訴費之不合法情形,爰無再贅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至於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4條之規定即知,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之規定,則上訴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上訴狀,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此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三所揭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於108年 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惟上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1月28日始郵寄送達至本院,則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自不合法,亦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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