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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張淙瀚
王柏勻
林恭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佳安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債權人」)。
㈡被告稱謂(應為「被告」而非「債務人」)、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
㈣更正之委任狀(原告委任狀之內文明顯誤載「楊馨蘭」為受任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四、依原告起訴所述內容,似係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因病停役退伍,而有溢領薪資等情,則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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