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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俊迪
許秀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訴訟標的(原告僅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漏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應補正: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476374號函所為之處分。
)及其原因事實【應於起訴時先予表明】、㈡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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