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09,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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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俊迪
許秀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6 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2日送達至原告於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0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此有該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 份(見訴願卷第97頁、第98頁、第149頁至第160 頁)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 紙(見訴願卷第358 頁、第359 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8 年6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不以原告實際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據),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8 年6 月13日,而2 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原於108 年8 月12日屆滿,然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8 年8 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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